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1年度,76號
NTEV,101,埔簡,76,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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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簡鄧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金卿簡秀娟簡宏軒簡國隆簡沛涵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38、13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 被告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15,323元,迄今拒不清償 ,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判決分 割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有明文。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 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鄧貴已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死亡,而原告 係於10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 謄本及起訴狀內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 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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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