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0年度,113號
PKEV,100,港簡,11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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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在
被   告 李明塘
      吳玉葉
      李育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塘吳玉葉應各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七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明塘吳玉葉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塘吳玉葉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68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樹子腳段305 地號,下稱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李萬所有,68地號土地與同段63地號土地(下稱63地 號土地)相鄰,為便利使用,李萬遂於民國60幾年間與訴外 人即63地號土地所有人許老兜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李萬依約 將土地交由許老兜使用迄今。83年間李萬去世,由訴外人李 廣、李跳及原告三兄弟所繼承,原告等三兄弟於96年間為繼 承分割,將68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均分後, 分割出同段68-1、68-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8-1地號土地 、68-2地號土地),由李跳取得分割後之68地號土地,李廣 取得68-1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68-2地號土地。原告取得68 -2地號土地後,因當初李萬與許老兜交換土地使用之位置位 於68-2地號土地上,原告為完成父親李萬與許老兜交換土地 之約定,遂於98年間將已交由許家人使用土地之位置由68-2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8-3地號土地,且登記為許老兜之子許 永祥所有。又李萬與許老兜間交換土地契約所生之義務應由 原告三兄弟共同平均負擔,則68-3地號土地面積為59.46 平 方公尺,李廣、李跳及原告應各自負擔面積19.82 平方公尺 土地,原告既已履行換地契約之義務,自得請求李廣、李跳 應負擔之部分。其中李跳已依約於101 年5 月間將其應負擔 之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而李廣死亡後,由訴外人即李 梅櫻、李明棋、被告李明塘共同繼承,嗣後李明棋將其應有



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吳玉葉李梅櫻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 記給姪子即被告李育毅。而李梅櫻之所以繼承,係因被告李 育毅之父李投自身財務困難,拋棄繼承,由李梅櫻繼承,再 由李梅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李育毅,僅係為避免 李投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李梅櫻與被告李育毅間並無買賣關 係,況李梅櫻與被告李育毅均知悉換地契約一情,則原告仍 得向被告李育毅為本件請求。則被告等既為李廣繼承人,自 應繼承李廣之義務,且原告既已履行繼承債務,依法自得向 被告請求內部分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明塘吳玉葉、李 育毅應各將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17 移轉登記 與原告。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以不清楚換地的事情,且原告所述僅係口 頭約定,並未立書面。倘有換地一情,原告何不於兄弟三人 辦理繼承分割時,一併處理,何以在李廣去世後方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既已逕自將6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許永祥,應 與許永祥處理本件換地契約而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李育毅 另辯稱其所有部分係向姑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所購得,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68地號土地原為李萬所有,於83年11月5 日由李廣、李跳及 原告繼承,84年2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嗣李廣、李跳及原告於96年4 月26日辦理分割,自68地 號土地分割出68-1地號、68-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68地號土 地,面積208.37平方公尺,登記為李跳所有;68-1地號號土 地,面積208.36平方公尺,登記為李廣所有;68-2地號土地 ,面積208.36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後原告在由其 所有之68-2地號土地中分割出面積59.46 平方公尺之68-3地 號土地,並於100 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 許永祥所有。
㈡68-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李廣於99年8 月20日去世,由李梅櫻李明棋、被告李明塘繼承,99年11月1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 記,應有部份各3 分之1 。嗣後李明棋將其所有應有部分贈 與被告吳玉葉,另李梅櫻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被告李育毅
㈢李跳於於101 年5 月31日將其所有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96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68地號土地原為其父李萬所有,於83年11月5 日由 李廣、李跳及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李廣、李



跳及原告於96年4 月26日辦理分割,自68地號土地分割出68 -1地號、68-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68地號土地,面積208.37 平方公尺,登記為李跳所有;68-1地號土地,面積208.36平 方公尺,登記為李廣所有;68-2地號土地,面積208.36平方 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李廣於99年8 月20日去世後,其 應有部分由李梅櫻李明棋及被告李明塘繼承,應有部份各 3 分之1 。嗣後李明棋將其所有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吳玉葉,另李梅櫻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 被告李育毅。之後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在其所有之68-2地 號土地中分割出面積59.46 平方公尺之68-3地號土地,並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許永祥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68、68-1、68-2、68-3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 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李萬與許老兜於60幾年間有換地契約,而兩造均 為李萬之繼承人,應繼承履行李萬換地契約之債務,原告履 行上開繼承債務後,自得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李跳到庭證稱:我父親跟許永祥父親換地,換了18坪, 我父親有跟我說換地的事,但沒有說三兄弟要如何平分這18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證人即許老兜之 子許永祥亦證稱:伊父親許老兜與原告父親李萬有換地,將 界址拉直後交換使用,65年或66年換地後有定界樁,之後才 蓋房子,房子坐落之地號伊不清楚,只知道門牌號碼是58號 ,房子係66年、67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 144 頁),再參以證人許永樂到庭證述:以前的地是大家互 相佔到,因為要蓋房子,所以換地比較好蓋,當初是長輩接 觸的,口頭上有說要換地,讓土地方正,一坪換一坪,60幾 年時約定換地後,就各自交換土地使用,但沒有去登記,以 前兄弟很好,講好就好,所以沒有登記。許永祥的房子已經 蓋好3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經核 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參以兩造對於目前均有使用63地 號土地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李萬與許老 兜之間確實有換地契約存在。是以李萬與許老兜既有換地契 約存在,依約一方即有將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與他方之義務 。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6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跳及李廣所繼承,嗣李廣、李跳及原 告辦理繼承分割,將68地號土地均分而分割出68-1地號、68 -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68地號土地、68-1地號土地、68-2地 號土地分別登記為李跳、李廣及原告所有。其中李廣所有之 68-1地號土地為李梅櫻李明棋及被告李明塘繼承,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之後李明棋將其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吳玉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李跳、李梅櫻、 被告李明塘吳玉葉均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而原屬李萬所有之 68地號土地,則渠等應承受李萬因換地契約所生之義務,且 依前揭規定,應就該義務負連帶責任。
⒊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李跳、李梅櫻、被告李明塘、吳 玉葉應就李萬依換地契約所生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業如上述 ,而兩造對於原告將其所有之68-2地號土地中分割出面積59 .46 平方公尺之68-3地號土地,並於100 年5 月3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證人許永祥所有一節不爭執,並參以 證人陳秀純到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曾幫原告辦理68-2地 號土地分割的事情,原告說祖先有跟人家交換地,現在有蓋 的地方,申請鑑界出來,那部分割給許永祥。分割出來的68 -3地號土地係依照占用位置,由地政實際測量所得,有一條 水溝臨著68-2地號土地,就以水溝為界。原告過戶給許永祥 並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復徵諸證 人許永祥許永樂前揭所述,足認許家自60幾年起即在換得 土地搭蓋房屋,且原告係將換地後已交由許老兜使用土地之 部分,移轉登記與許老兜之繼承人許永祥所有,是原告已履 行李萬基於換地契約所生之義務,亦堪認定。則李跳、李梅 櫻、被告李明塘吳玉葉因原告清償而免責,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李跳、李梅櫻、被告李明塘吳玉葉償還應分擔 之部分。而68-3地號土地面積為59.46 平方公尺,則應由李 跳、李廣及原告平均分擔之,即每人負擔19.82 平方公尺, 而李梅櫻、被告李明塘吳玉葉係繼受自李廣,故李梅櫻、 被告李明塘吳玉葉應平均分擔李廣應分擔之部分,即約6. 6067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19.82 ÷3 =6.6067,小數點 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明塘、吳 玉葉各移轉登記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之371 為原告



所有(計算式:6.6067÷208.36=0.0317),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李育毅辯稱其係與李梅櫻成立買賣契約購得68-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不得向伊請求云云。經查,證人李梅櫻 證稱:當初我父親過世登記給3 個人,被告李育毅的父親當 別人的保證人無法繼承,因對方有欠銀行錢,保證人也會被 查到,所以無法登記,後來被告李育毅說要將應有部分買回 去,伊賣了138,600 元,因為錢不多而是自己人,所以只有 口頭上說,沒有訂定書面契約等語,核與證人即代書楊尚儒 到庭證述:李育毅父親拋棄繼承,所以由李梅櫻繼承,被告 李育毅李梅櫻係用土地公告現值買賣土地,當初有幫他們 處理過戶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李育毅辯稱係買賣取得68-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自非無據。則被告李育毅既係因買賣 而取得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與繼承或贈與取 得有異而無需繼受義務,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李梅櫻、被 告李育毅均知悉換地契約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育毅亦 應分擔李萬基於換地契約而生之義務,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明塘吳玉葉因繼承、贈與各取得68-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應繼受李萬基於換地契約而生之 義務,且該義務因原告履行而免除,原告依連帶債務清償後 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李明塘吳玉葉應負擔之 部分,從而,原告本於繼承、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明塘吳玉葉將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之317 移 轉登記為為原告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明塘吳玉葉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13,334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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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