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1年度,133號
PKEM,101,港簡,133,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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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所載「 林鳳醜陳梨華之弟媳」補充為「林鳳醜陳梨華為堂姑嫂 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上開通常保護令」補充 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548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所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應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訓,且被告 違反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保護令,顯然漠視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存在,危害被害人生活作息及精神狀態。另參被 告僅不識字,智識程度較低,現無業、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 股骨骨折之傷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細故一時情緒 不佳而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尚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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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