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1年度,124號
PKEM,101,港簡,12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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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融
      鄭品傳
      蔡佳娟
      蔡中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680、37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融鄭品傳蔡佳娟蔡中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黃信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品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佳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中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叁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補充證據「黃信融鄭品傳蔡佳娟蔡中華之雲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蔡 佳娟前於87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嘉 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 被告蔡佳娟猶不知警惕,又被告4 人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 ,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經營時間分別自 101 年年初、3 月、4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經營時間 不短,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4 人分別僅高中、職肄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腦主機3 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 為被告黃信融鄭品傳蔡佳娟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宣告均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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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