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6 號
被付懲戒人 丘梃鏵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丘梃鏵降壹級改敘。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丘梃鏵前擔任臺灣高雄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衛生科科長期間〔自 79 年 起為藥師,92 年 7 月間升任衛生科科長,仍兼藥師至 97 年 4 月,98 年 7 月 15 日調臺灣綠島監獄(現改 制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依法負責該監受刑人藥品 之採購、入庫、驗收、領用、報廢及管理等法定職務。緣高 雄監獄於 95 年 12 月 15 日,依據法務部南區監所校 95 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藥品採購驗收時,被付懲 戒人擔任協驗人員(係實際逐項驗收採購藥品之人),明知 該次採購之華聯乳膏(規格 16g)801 支中,有 650 支之 有效期限不到 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依前述 95 年聯合 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第 5 條第 4 項之規定,藥品之有 效期限應距交貨起 1 年以上),其竟未通知該廠商退換貨 ,反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有制 作權限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上,蓋印「衛生科長丘梃鏵」 之印文,用以表示驗收符合規定(包含有效期限之規定)通 過,足生損害高雄監獄藥品採購驗收之正確性及高雄監獄收 容人之用藥權益。
二、被付懲戒人兼任高雄監獄藥師期間,為該監之藥庫管理人員 ,負責藥品之調劑、入出庫、鑑定、保管、登載藥品入出庫 情形及銷毀等管理。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自 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止,利 用管理上開藥品之發放及統計業務之機會,將無處方箋紀錄 (及非收容人看診,特約醫師開藥之情形)之 CM、GLUCOSE 等 13 種藥品,假藉由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 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其管理之公 有財物,其中又以藥品 CLEAN THROAT 及 BCOMPLEX 最為明 顯,該 2 種藥品均係在 92 年 4 月 30 日由被付懲戒人 分別入庫 12000 及 8000TAB,又在同一天以資材請領出庫 之方式,分別提領 7500 及 7500TAB,且藥品去向均不明。 另被付懲戒人為平衡獄政系統醫療子系統藥品數量之入出藥 品數量,竟另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在其有制作權限之資材請領清單上,不實登載戒護科請領或
職員使用藥品之情形,足生損害高雄監獄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
三、未依實際需求採購藥品,浪費公帑,圖利廠商:(一)依據高雄監獄獄政系統醫療子系統之統計,該監自 89 年 至 95 年購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52,483 元,平 均年購藥金額為 4,736,069 元,自 96 年起該監實施專 案稽核,對藥品採購嚴格控管,採購前應參考獄政系統醫 療子系統中藥品安全量、庫存量及使用量數額,且需先將 前所購過量之藥品(或同類藥品)使用完方可再採購,要 求先行消耗之前購買之藥品,爰當年(96)購藥金額驟降 至 866,472 元,惟年度藥品報廢金額近 50 萬,超過 1000 公斤。
(二)97 年及 98 年購藥金額在有效控管下,97 年度該監購 藥金額為 2,986,703 元(含耗材及衛材等),報廢金額 為 48,442 元,98 年更降為 2,152,343 元,報廢金額 也降至 4,892 元,顯見前採購藥品及報廢藥品浮濫之實 。
(三)承上,推論收容人 2,500 人, 至 3,000 至人之監所,合 理之年用藥金額應在 2 百萬至 3 百萬元間;被付懲戒 人歷年來均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及報廢,不僅浪費公帑 ,亦有圖利廠商嫌疑。相關事證說明如下:(1) 大量購 買外用潔爽液、乳膏、貼布等非必備用之外敷及口服用藥 ,以分發工場及事後報廢等方式消耗。如 94 年在全年總 購藥金額 5,890,600 元中,共支用 3,795,440 元,佔 總金額之 64% 比例,95 年則在全年總採購金額 4,299,133 元中,支用 2,455,120 元購買,佔總金額之 57% 比例,嚴重浪費公帑。(2) 自「臺灣高雄監獄藥庫 稽核統計表(95、96 年度藥品採購評估與實際用量差距 5000 顆以上)」可知,Thiamine HCL、Captopril、 Cleanthroat、Serpathiazide、Istadon 等藥品均過度採 購,形成嚴重庫存,導致逾期報廢,浪費公帑行為。(3) 負責藥庫管理,惟依職責控管清理報廢過期藥品,造成藥 庫髒亂不堪使用,經高雄監獄監督要求後,95 年當年清 理歷年累積庫存待報廢藥品共 997 公斤。(4) 歷年逾 期報廢藥品金額過高,從「臺灣高雄監獄 89-98 年藥品 採購入庫及報廢金額表」可知,該監藥品報廢金額 91 年 為 455,714 元、93 年為 223,474 元、96 年為 504,701 元,經稽核控管之後,97 年降至 48,442 元、 98 年則驟降至 4,892 元,顯見前採購藥品及報廢藥品 浮濫,被付懲戒人雖任衛生科科長要職,卻未盡控管藥品
之責。
四、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
(一)被付懲戒人原簽陳請購藥品 3 項經首長核准後,在藥品 請購單上,擅自將 96 年 8 月 2 日臺灣嘉義監獄衛生 科傳真藥品品項共 4 項藥品(未再經簽首長核准),加 於原已簽陳核准之 3 項藥品之後,企圖夾帶購買,經高 雄監獄會計室嚴謹審核後,最後並未購買完成。(二)97 年 2 月 5 日補採購 Amlodipine Besylate 脈優 錠乙案,本案申請人部分原應為高雄監獄衛生科承辦人趙 泰霖,經核准後,被付懲戒人將申請人塗改為伊本人並傳 送藥商訂貨,除涉偽造文書之嫌外,其用意可疑。五、綜上,前揭被付懲戒人所犯驗收有效期限不到 1 年與合約 規定不符之藥品,假藉由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 ,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之違失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 98 年 12 月 17 日提起公訴 (98 年度偵字第 21995 號);又被付懲戒人另涉未依實 際需求採購藥品,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等行為,認被付懲戒 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之規定,其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已先行 停止其職務等情。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綠島監獄 99 年 2 月 2 日綠監人字第 099 0200048 號函。
證(二)臺灣綠島監獄 99 年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 。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四)違失行為相關佐證資料。
證(五)公務員服務法。
證(六)公務人員考績法。
證(七)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丘梃鏵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違法失職 事由,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 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 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二)違法失職事由一:
1.系爭華聯乳膏於 95 年 12 月間驗收時,應非由申辯人
實際從事逐項驗收,且該採購藥品輸入電腦系統之工作 亦非由申辯人任之,申辯人實際無法發現其有效期限不 足:
按一般採購藥品驗收係由衛生科主驗,總務科、會計室 協驗,政風室監驗,但未必是由單位主管親自參加,此 由證人許獻文之證述可稽。高雄監獄就採購藥品之驗收 實務乃係於採購藥品送達時,由廠商先將藥品置於行政 大樓走廊,總務科庶務主辦人員再行通知各單位派員檢 驗,俟驗畢各單位無人表示異見後,始得將藥品搬運進 衛生科,並由驗收人員當場做成三聯單交總務科,由總 務科製作「驗收紀錄」會辦各驗收單位,各驗收單位復 交其主管核章。因此申辯人雖在該驗收紀錄上核章,但 此僅能證明在申辯人核章時,無人告知驗收有問題之事 實。而申辯人若親自參與檢驗者,必皆親自在該三聯單 簽名或附押日期。本件是否為親自驗收,應調閱當時製 作之三聯單,以明實際,原單位未查,驟為移付懲戒, 顯有違誤。
2.依照系爭華聯乳膏之包裝及高雄監獄一般藥品驗收實務 流程,並非必於驗收當場即能發現有效期限不足之瑕疵 ,葉偉森才是實際負責鍵入資料之人:
承上,因每次檢查之藥品種類及數量繁多,各項藥品多 採抽驗方式為之,時間僅約十餘分鐘,各單位人員間於 現場又未必有明確之分工,且依高雄監獄藥品驗收之實 務,因基於專業知識之考量,衛生科多習於著重成分、 劑量之審查,而總務科、會計室、政風室等其他單位則 應就該藥品有效日期及廠商是否合於規定等依一般智識 可查知之事項進行驗收,關於有效日期之記載明顯且無 需專業,僅依一般人之注意即能了解(同上,許獻文亦 證稱「現場可以判斷」),何以就此未及時發現效期不 足之瑕疵責任獨挑衛生科之人員負責?況每月會計室皆 會同政風室盤點,為何歷經為期 10 個月 10 次庫存之 檢查均未發現?且葉偉森於 97 年 7 月 9 日調查局 詢問中亦證稱:「丘梃鏵驗收,驗收方式混亂,常常累 積一定廠商及數量後才會一起驗收,且沒有登記驗收簿 ,只籠統登記驗收報告。」〔附件(二)〕,可證其檢 驗過程或有疏忽或有抽樣漏失之情。不得僅因申辯人於 該驗收紀錄核章,驟予推認申辯人之犯意。因申辯人並 非實際操作電腦之人(廖文宏、吳宜屏可證),且當時 本身除擔任衛生科長職務繁重又兼代藥師工作,分身乏 術,所以許多事務均委交雜役處理。當時負責將藥品輸
入醫療子系統及管理藥品之人應為證人葉偉森(同上筆 錄,葉某自承:「藥品入庫後會由我們雜役逐筆將藥品 手寫『新購藥品點收登錄』表中,再依照該表鍵入電腦 醫療子系統,資料包括入庫之藥品、衛材、耗材等」) ,因此若其在鍵入醫療子系統時發現瑕疵即時告知申辯 人,自可依規通知廠商更換。此亦事後監所內部檢討時 ,申辯人 97 年 4 月 17 日簽呈所述:「三、華聯乳 膏入庫登入時有發現不符規定時應即刻告知驗收人員退 回換新,事隔 1 年才核知是否有未善盡告知之嫌」之 意〔附件(三)〕,且自 94 年起至 97 年間擔任高雄 監獄特約醫師之證人羅富剛亦證稱:「(擔任特約醫師 期間)藥庫管理都由一位葉姓受刑人負責」〔附件(四 )〕。由此足證申辯人並非即時發現有效期限不足之人 ,否則豈會以指摘下屬承辦人之語氣書寫該簽呈?法務 部移送意旨所認定事實顯有誤會。
有關葉偉森於當時期間係實際負責鍵入藥品資料之人亦 有同期衛生科雜役柳耿昇、莊傑閎等多人可證(以上證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訊中)。
3.若係申辯人故意掩飾效期不足問題,為何不速加消耗系 爭有問題之華聯乳膏,反而留待銷毀?
本件採購華聯乳膏總數 650 支(採購契約所載數量為 預估數,實際採購數量依各監獄進貨實量為準),一年 後銷毀數量亦為 650 支,足證採購後一支未用,全數 銷毀。而查系爭乳膏之用途為皮膚外敷用藥,為高雄監 獄使用多年之藥品,以監所平均收容人數 2,500 至 3,000 人之擁擠,消耗量約每月 150 至 250 支,可 函請高雄監獄陳報 93 年至 95 年之用藥成果可證。若 申辯人係故意隱匿其藥品不合格之事實,當於驗收後優 先使用該批乳膏,至遲於 96 年 5 月間即可消耗完畢 ,何以反而一支未用,徒留他人把柄?
而監所藥品不能不備皮膚用藥(每年約 35,000 至 40,000 門診人次,占約 25%),同期間內是否有購進 其他功效相當之藥膏?使用情形如何?為何完全不使用 系爭華聯乳膏?即應予調查,可以證明申辯人雖身為衛 生科長,但是關於藥品登錄及管理甚至採購資料製作與 整理等皆係委交葉偉森負責。本件也只有葉偉森能知道 驗收物品不合格,但卻不即時告知申辯人,申辯人並無 偽造文書之犯意犯行。
4.藥品有效期限誤差不足兩個月,尚不致影響受刑人之用 藥權益:
法務部移送意旨固謂系爭藥品有效期限不足約兩個月, 惟查乳膏之效期限並非謂一旦逾期即喪失其效用,此可 向該供應商宏華藥業公司查詢即明〔附件(五)〕。依 法銷毀乃依監所藥品管理作業而為,若不銷毀在逾期一 至二個月內使用,應對用藥人權益無重大影響。 5.有關系爭華聯乳膏非申辯人申請採購,申辯人與該供應 商亦無任何交誼,若確有發現不合格之情況,無任何動 機需故意偽造驗收之合格紀錄。
(三)違法失職事由二:
法務部移送意旨暨檢察官起訴意旨謂申辯人之犯罪行為係 :「藥品出庫的管道僅有 3 種,分別係處方箋出庫、資 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等」、系爭 13 種藥品「均需醫師 開立處方箋始能請領發放」、「利用管理上開藥品之發放 及統計業務之機會,將無處方箋紀錄之藥品,假藉由戒護 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擅自領出挪為己用」。惟此三 項行為要件之認知均與事實不合:
1.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止申辯人 當時之職務及分工:
就申辯人記憶所及當時衛生科之雜役約有陳清村、莊漢 清、施家珍、葉偉森、柳耿昇、莊傑閎等 10 餘人,其 中陳清村、施家珍、葉偉森負責藥品鍵入、包藥、發藥 等一切藥品業務,其餘柳耿昇、莊傑閎等人負責文書、 病歷整理、自購藥品分發及外科擦藥等事務,申辯人身 為科長只負責業務規劃及行政監督等事務,不實際執行 藥品資料鍵入電腦及藥品調劑、分發等事務性之工作。 2.受刑人在監獄內申請就醫領用藥品之方式非僅三種: 檢察官起訴意旨謂高雄監獄之藥品出庫管道只有「處方 箋出庫、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等三種,惟查實務 上藥品出庫管道除了「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以外 尚有下列三種:
(1)醫師門診(即本案證人所述「處方箋出庫」): 在特約醫師到監時間內由醫師看診後開立處方箋取藥 。其流程為:醫師到監後先向衛生科拿取登記看診人 之病歷,看診完畢交回病歷,由衛生科雜役按病歷鍵 入電腦,由電腦自動包藥,再由雜役交付給中央台備 勤主管轉交工場主管發藥給受刑人。
(2)共同處方箋領藥:
由於醫師特約時間有限(每次只有 3 小時),且受 刑人登記者眾,為應付下班後或無特約醫師時間內受 刑人之醫療需求,由醫師依其經驗按通常疾患類別預
先開立處方者,謂之「共同處方」,一旦受刑人述稱 有病痛,即依其主述症狀核對處方類型給藥,無需醫 師看診之處方箋紀錄。因收容人都歸戒護科管理,且 醫療子系統設計上亦僅分為衛生科及戒護科兩類,如 果藥品拿到藥局調劑,即以衛生科名義領取;而上述 共同處方箋給藥在「資材請領清單」都登記為戒護科 名義領用。法務部調查未見及此,故有誤會。此種給 藥方式,可傳訊江福吉(前衛生科主任)、吳忠勳醫 師、羅富剛醫師等多人並有工場主管之簽收簿可證〔 附件(六)〕,詳細登記情形請向高雄監獄調取 96 年至 97 年「收容人申請診療單」以明。其流程為: 受刑人填看診單(「收容人申請診療單」)=>依病 狀對照共同處方箋配藥=>衛生科雜役=>雜役包藥 =>交給衛生科主管=>下午 6 點後交給中央台備 勤主管=>轉交工場主管或舍務主管發藥。
(3)臨時疾患取藥:
無醫護人員時間,戒護科臨時通知有病患,且不在共 同處方用藥範圍內者,直接由戒護人員帶找衛生科雜 役,如屬一般病痛,即由雜役給藥,通常不填看診單 。(也有較慎重之雜役會在翌日補提病患的病歷供醫 師補簽處方,此亦有吳忠勳等醫師皆可查證)。 另外,法務部移送意旨謂查無職員領用情事亦與事實不 符,此請向衛生科調取「職員病歷表」以證,在戒護人 員臨時患病因執勤無法外出看診時,亦能到衛生科領藥 服用,此時亦無醫師看診處方箋紀錄。
3.系爭 13 種藥品未必均需醫師看診後開立處方箋始能請 領發放:
(1)其中第 1、2、3、4、5、8、9 向均由醫師處方給藥 ,第 6、7 項是肺結核藥,需醫師指示發給(當時約 有 6、7 位肺結核病患,每月給藥 30 天(每天 3 次),連續給藥 6 個月;如需繼續服藥者,再連續 給藥 6 個月)。第 10、11、12 項無需醫師處方箋 即可給藥;第 13 項為醫師指示藥品。
(2)上述「處方箋藥品」需經醫師處方箋或共同處方拿藥 程序;另「醫師指示藥品」只需醫師指示,無需處方 箋;非處方箋藥品,即可給藥。非必均有醫師看診之 處方箋紀錄,此請傳訊吳忠勳醫師、羅富剛醫師為證 。
4.有關 92 年 4 月 30 日藥品 CLEAN THROAT (品名: Cleanthroat 4mg) 及 BCOMPLEX (品名:Vitamin-b
comp)入庫後在同一天以資材請領出庫之方式領用之用 途:
(1)92 年間適逢 SARS 肆虐,當時對此疾病之認識及防 治方法尚不健全,因聞悉報紙報導多吃水果、維他命 B 等可以增強免疫力,又因其症狀與感冒相似,會產 生喉嚨痛之現象,故申辯人乃建議典獄長吳賢藏請准 採購給受刑人服用以防萬一,此請向高雄監獄調取當 初核准採購之簽呈可證。
(2)當時藥品送到後,即由雜役廖文宏先行入庫,按預計 發放之單位及數量分配後送交各工場,由工場「服務 員」協助領取,此流程無需醫師處方亦無需經戒護科 科長,因此檢察官詢問時林明達等證人未必知悉其事 ,但是當時負責發藥的衛生科雜役廖文宏及吳宜屏均 可證實,且可向高雄監獄調取各工場的「領用登記簿 」以明。
(3)否則,依南區聯合採購契約書所示,該 BCOMPLEX 係 維他命 B 錠,平均進價每顆僅 0.27 至 0.3 元, 7,500 顆總價僅 2,250 元,以申辯人身為衛生科長 豈會圖此小利?而 CLEAN THROAT 即一般之喉片,乃 極易受潮之藥品,需以瓶罐或錫箔紙密封包裝,查監 獄出入需經檢查攜帶物件,如此大量之瓶罐申辯人如 何攜出?
(4)尤其,申辯人本無自證己罪義務,廖文宏既已於偵查 中證述曾有大量發藥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系爭藥品 係流向申辯人,自不得驟認若無法證明去向即係遭申 辯人侵占!
5.是以,法務部顯然僅將歷年來所有無醫師看診處方箋紀 錄之藥品消耗,概括由申辯人承受,謂皆遭申辯人侵占 。其未慮及:申辯人身為衛生科長,為單位最高主管, 而在監獄中既有雜役可供差遣,豈會親身從事領藥、登 錄等事務性工作?特約醫師到監時間有限,需要用藥者 眾,未必皆須醫師逐一診治之監獄醫療實務、又在下班 時間後監獄內之醫療用藥需求如何處理?監獄內每月需 實際盤點檢核庫存報表中之藥品用量,若有瑕疵,為何 多年來未見發覺或糾舉?且藥品採購是死的,病情變化 是活的,買藥目的在預防,希望「備而不用」,疫情獲 控制或疾病未發生反而應該欣喜,不可倒果為因事後檢 討藥品不該準備!申辯人並未利用管理上開藥品之發放 及統計業務之機會,將無處方箋紀錄(即非受刑人看診 ,特約醫師開藥之情形)之系爭 13 種藥品假藉由戒護
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擅自領出挪為己用,是申辯 人確無違法失職之處,請貴會明鑑,賜還清白!(四)違法失職事由三:
1.本項違失業經高雄監獄於 97 年 6 月 5 日以「未依 規定申購藥品材料,事後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影響」申 誡二次,已足儆戒,如今再作為停職懲戒之事由,有一 事兩罰且輕重比例懸殊之違誤,合先陳明。
2.至於購買外用潔爽液、乳膏、貼布等非必備用之外敷及 口服用藥,浪費公帑部分:移付懲戒意旨雖未採購金額 所占比例偏高,惟未究明採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實際分 發工場之比例若干?以明該採購當時之合理性,有率斷 之嫌。
3.又關於 95 年清理庫存 997 公斤係「歷年」之累積總 合,合計約為 10 年累積量,並不足為採購浮濫之佐證 ,且縱有違失亦經懲處,再據為停職懲戒之事由顯然過 重。
(五)違法失職事由四:
1.關於在已經簽陳核准之藥品採購單(3 項)上,擅自將 96 年 8 月 2 日臺灣嘉義監獄衛生科傳真之 4 項 藥品添加後企圖夾帶採購,嗣遭發覺而未完成採購: 本項事實認定為申辯人係在已核准採購 3 項藥品後始 私擅添加 4 項藥品,實有誤會。足見原考績委員會審 查之粗糙,對關於一位科長級之停職懲戒處分竟然連檢 視相關書證都沒有!
蓋由系爭請購單〔附件(七)〕可知,於申請採購初始 已將 Carvedolol、Amiodipine、Colbetasol、 Naftifine 等 4 項藥品載明為第 4 至第 7 項,此 為電腦打字製作,且經會計室簽核意見並經典獄長批示 「一、表列第 1、2、3 項先買。二、請衛生科丘科長 就 4、5、6、7 項參酌詳擬再議。」可知並無事後添加 、夾帶採購之違失。
2.97 年 2 月 5 日採購 Amlodipine Besylate 脈優 錠之申請核准後,在申請書上將申請人趙泰霖擅改為申 辯人本人並傳送藥商訂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本案雖由趙泰霖補請採購,惟公文簽陳至單位主管之申 辯人處時,申辯人認為既然是衛生科提出申請【按:該 單據名稱-「衛生科」藥品材料申請】,應該以申辯人 為單位代表始符公文程序,而申辯人既為趙泰霖之上司 兼單位主管,就衛生科公文決行有簽名、核決權,自有 權逕將申請人變更為自己以代表衛生科,此舉並無不當
,亦無脫逸單位主管裁量權之範圍,自無偽造文書之可 言!何況,申辯人仍保留申請單上「檢附:藥品用量統 計表…前次採購單作廢」等趙泰霖之筆跡及印文,並未 隱匿趙泰霖承辦之事實;尤其,申辯人亦在該申請單上 簽擬:「查前申購單業於 1 月 30 日已陳核,必要時 可查。其流向先請送呈。…以此補請方法不當」〔附件 (八)〕等指摘原承辦人之語句,可見確無任何飾匿不 法意圖,否則何須以自己為申請人後再「自打嘴巴」簽 文指摘自己「以此補請方法不當」?
(六)是以,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21995 號起訴書,憑以認定申辯人 涉犯驗收有效期限不到 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假 藉由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 挪為己用等違失事實,尚有未合。申辯人確無違失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申辯人有何該當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規定之違失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 懲戒之議決。
二、聲請調查證據:
(一)請求傳訊下列證人:
1.許獻文,住:高雄市三民區○○○街 17 號 5 樓之 1 (自 91 年間起至 96 年間止於高雄監獄擔任會計主任 )
待證說明:
(1)為究明採購藥品驗收之實際流程及高雄監獄內部之作 業習慣,以查知申辯人是否實際參與系爭華聯乳膏之 逐項驗收作業,實有傳訊時任高雄監獄會計主任之許 獻文之必要。
(2)就系爭華聯藥膏上有效期限之記載,是否明顯無須經 專業判斷,僅依一般人之注意即可了解,以及依一般 藥品驗收實務流程,申辯人是否得於驗收當場即刻發 現有效期限不足之瑕疵,而該有效期限不足之瑕疵責 任是否得悉歸申辯人負擔等情事,亦有傳訊其到場之 必要。
2.柳耿昇,住:高雄市○○區○○街 28 之 1 號 (自 95 年間至 97 年間之服刑期間於衛生科擔任雜役 工作)
待證說明:
(1)為究明藥品登載、調劑、入出庫、保管程序與雜役分 工等之實際情形,以及藥品資料鍵入由葉偉森負責之 事實,同期衛生科雜役柳耿昇等實乃最為明瞭之人,
爰請求傳訊以明事實。
(2)另,戒護科非僅可領用消耗品,亦可領用藥膏、洗液 、消毒水、硫磺水及醫師指示用藥等藥品,此可傳訊 實際進行發藥作業之監所雜役柳耿昇等人到場。 (3)又查,採購之藥品雖均置於衛生科之藥庫,然因監獄 環境特殊,藥師之編制僅一人,實無法 24 小時於監 獄中待命,下班後亦須有代理人,代理人當可辦理取 藥等工作且持有鑰匙,藥庫亦交由雜役管理。另,藥 庫除置放藥品外,亦同時放置擔架、簿冊、衛生科醫 療表單等,該物品均由衛生科戒護主管趙泰霖管理, 故其亦持有藥庫鑰匙,而得以自由進出藥庫,此可傳 訊監所雜役到場作證。
3.莊傑閎,住:高雄市旗津區○○○路 429 號 (自 92 年間至 98 年 2 月間之服刑期間於衛生科擔 任雜役工作)
待證說明:同上。
4.廖文宏,住:高雄市○○○路 255 號 3 樓 (91 年 3 月 27 日進入高雄監獄服刑,自 91 年 11 月間至 93 年 3 月 17 日之服刑期間於衛生科擔 任雜役工作)
待證說明:
(1)就藥品登載、調劑、入出庫、保管程序與雜役分工之 實際情形,以及申辯人身為科長僅負責業務規劃及行 政監督等事務,不實際執行藥品資料鍵入電腦及藥品 調劑、分發等事務性之工作等情事,實有傳訊同期雜 役廖文宏等人到場之必要。
(2)為查知藥品發交受刑人領用時是否有設簿登記、該簿 冊之保管及去向,Vitamin-b comp、Clean throat 於 92 年 4 月 30 日入庫後是否確有發給收容人, 以及上述藥品發放流程之實際情形,亦有傳訊其等到 場證述之必要。
5.吳宜屏,住:高雄縣大樹鄉○○路 58 之 1 號 (自 90 年間至 92 年 3 月間之服刑期間於衛生科擔 任雜役工作)
待證說明:同上。
6.江福吉: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105 號 (自 91 年間起至 96 年間止於高雄監獄擔任衛生科主 任)
待證說明:
為查明高雄監獄藥品出庫之實際情形,以及受刑人於監
獄內申請就醫領用藥品之流程,實有傳訊前衛生科主任 江福吉及吳忠勳醫師、羅富剛醫師到場證述之必要。 7.吳忠勳,住:高雄市○○區○○路 497 號 (自 90 年間起至 97 年止於高雄監獄擔任特約醫師) 待證說明:
為究明 BCOMPLEX (Vitamin-b comp)、Vitamin-C、 Clean Throat 等三種藥品是否為處方箋用藥,以及系 爭 13 種藥品之領用程序是否合法,確有傳訊吳忠勳醫 師及羅富剛醫師到場之必要。
8.羅富剛,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173 號 (自 94 年間起訖今於高雄監獄擔任特約醫師) 待證說明:
若葉偉森於其鍵入醫療子系統時發現瑕疵即時告知申辯 人,自可依規定通知廠商更換,業如前述,是實有必要 傳訊證人羅富剛到庭,以究明於其 94 年起至 97 年間 擔任高雄監獄特約醫師之期間,藥庫管理皆由葉偉森負 責之事實。
(二)請求向高雄監獄(設:高雄縣大寮鄉仁德新村 1 號)函 查下列資料:
1.請說明 95 年 12 月 15 日驗收系爭華聯乳膏時,除驗 收紀錄外是否須由實際驗收人員另行填製「三聯單」交 總務科收執?若有,請檢送該三聯單到會。
待證說明:
按高雄監獄一般採購藥品之驗收實務乃係於採購藥品送 達時,廠商先將藥品置於行政大樓走廊,總務科庶務主 辦人員再行通知各單位派員檢驗,俟驗畢各單位無人表 示意見後,才可將藥品搬進衛生科,並由驗收人員當場 做成三聯單交總務科,由總務科製作驗收紀錄會辦各驗 收單位,各驗收單位復交其主管核章。因此,申辯人雖 在該驗收紀錄上核章,但此僅能證明在申辯人核章時, 無人告知驗收有問題之事實,而申辯人若親自參與檢驗 者,必皆親自在該三聯單簽名或附押日期。本件因時隔 日久,申辯人已不記憶是否為親自驗收,應調閱當時製 作之三聯單,以明實際。
2.請檢送 93 年至 95 年系爭華聯乳膏之用藥成果到會。 待證說明:
經查,系爭華聯乳膏乃係皮膚外敷用藥,為高雄監獄使 用多年之藥品,以監所平均收容人數 2,500 至 3,000 人之眾,消耗量約為每月 150 至 250 支。又本件採 購華聯乳膏總數 650 支(採購契約所載數量為預估數
,實際採購數量依各監獄進貨實量為準),一年後銷毀 數量亦為 650 支,足證採購後一支未用,全數銷毀。 若申辯人係故意隱匿其藥品不合格之事實,當於驗收後 優先使用該批乳膏,至遲於 96 年 5 月間即可消耗完 畢,何以反而一支未用,徒留他人把柄?是為究明高雄 監獄就系爭華聯乳膏之平均消耗量及使用情形等,自應 函詢高雄監獄陳報 93 年至 95 年系爭華聯膏之用藥成 果。
3.請說明 95 年至 96 年間是否曾購入與系爭華聯乳膏功 效相當之皮膚藥膏?其使用情形如何?為何改為使用該 藥膏,而全然停用系爭華聯藥膏?若有,請檢送 95 年 至 96 年間該藥膏之採購清單及用藥成果到會。 待證說明:
緣本件華聯乳膏之採購,於採購後一支未用,全數銷段 ,然監所藥品不能不備皮膚用藥(每年約 35,000 至 40,000 門診人次,占約 25%),故應向高雄監獄函查 上開事項,以證明申辯人雖身為衛生科長,但有關藥品 登錄、管理以及採購資料製作與整理等皆係委交葉偉森 負責。
4.請檢送 96 年至 97 年「收容人申請診療單」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