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4 號
被付懲戒人 吳克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訓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克訓於 94 年 2 月於大園分局任職期間,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惟其 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 94 年 2 月份值勤人 員值日費清冊 1 份。
㈡94 年 2、3 月員警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 1 份。 ㈢相關人員訪談筆錄 1 份。
㈣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吳員交易資料 1 份(2 頁)。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於 94 年 2 月 21 日及 3 月 3、7 兩日分別 買賣股票被移付懲戒一案提出申辯。
一、本案於 99 年 7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 字 178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嗣於 101 年 6 月 28 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 年度金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無罪 定讞。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明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吸食菸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本案時申辯人 已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平鎮分局及警政署人事室函送 本案時,申辯人投資股票案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定讞,檢 察官不得上訴,這件事承辦人都知道,為何還要移送懲處? 難道這些機關首長都沒有仔細看公文嗎?(申辯人已將高院 判決書影本送平鎮分局)。
三、股票市場是國家的經濟櫥窗,經濟領先指標,政府鼓勵民眾 投資股市,活絡經濟,增加政府稅收,建設地方造福人民, 公務員服務法亦未明定公務人員不能投資股票,而調查附卷 判決書載明申辯人係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且是在上午 8 點多股市尚未開盤前買股票,申辯人當天勤務是 9 點才起
班值日,所以亦非上班時間。公務人員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只 要不耽誤公事,或是離開辦公室到號子證券公司下單並未被 禁止。股票開市日亦是公務人員上班時間,如果這樣要移送 懲戒,那麼全國的公務人員將近有五成的人清廉自持,投資 股市改善家庭經濟難道都要和我一樣移送懲戒嗎?這樣移送 我,有法源依據嗎?符合比例原則嗎?這樣亂無章法隨便移 送懲處,有無疏失?本案所有承辦人員的疏失移送已讓申辯 人名譽受損,是否更應接受懲處。在此申辯人有一要求,清 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有官警名下有無股票,如有股票就要 接受調查並接受懲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克訓於 94 年 2、3 月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第三組(現稱偵查隊)擔任 小隊長職務(已於 100 年 12 月 10 日退休),任職期間 於 94 年 2 月 21 日之服勤時間為上午 9 時至翌日上午 9 時,同年 3 月 3 日之服勤時間為上午 10 時至晚間 22 時,詎其竟利用上班服勤時間以電話委託證券公司買賣 股票,計於 94 年 2 月 21 日上午 11 時 13 分、13 時 16 分委託賣出 2 筆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 公司)股票(當日上班前委託賣出 3 筆不計在內),同年 3 月 3 日 12 時 36 分、12 時 39 分、12 時 50 分、 12 時 54 分、12 時 56 分、12 時 57 分、12 時 58 分、13 時、13 時 14 分,委託買進 9 筆同一支股票。二、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間委託買賣多筆千興公司股票之事實,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吳克訓 94 年 2 月 21 日及同年 3 月 3 日交易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2 月 21 日服勤時間為上午 9 時至翌日上午 9 時,同年 3 月 3 日服勤時間為上午 10 時至晚間 22 時,亦已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函復,有該局 101 年 8 月 17 日桃 警人字第 1010005318 號函存卷足憑,並有 94 年 2、3 月 員警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大園分局刑事組 94 年 2 月份 值勤人員值日費清冊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申 辯意旨對於前述以電話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 稱伊係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且是在上午 8 點多股市尚未 開盤前買賣股票,公務人員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只要不耽誤公 事,或是離開辦公室到證券公司下單,並未被禁止,若公務 人員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要移送懲戒,則全國將有多少公務人 員必須移送懲戒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間委託買賣 多筆股票均係在其上班服勤時間,已據本會查明在卷;而其 於 94 年 2 月 21 日上午 9 時上班之前委託賣出 3 筆
股票,本會於所認定之違失行為中,已明白標示不計在內。 至公務員不得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除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 定(參見該法第 1 條、第 5 條)可供參酌外,並經前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在案(參見該局 86 局考字第 04427 號、87 局考字第 010467 號函釋),被付懲戒人所辯自不 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克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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