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317號
TPPP,101,鑑,12317,201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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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17 號
被付懲戒人 陳仁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 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仁智前於該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中隊長任內,不實發放及核銷 98 年 1 月 25 日至 29 日春節留守執勤人員執勤費,且因侵占其中 值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 貳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 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等情。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陳仁智(於 98 年 8 月 7 日退休)於任 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第六總隊)第一大 隊第四中隊中隊長之 98 年 2 月 2 日即春節過後第一天 上班日,於隊員廖賢順向其詢問實際領得春節期間執勤費之 執勤人員(即駐立法院留守之執勤人員)名單以製作各該人 員之單據憑以向立法院會計處辦理核銷時,明知陳永茂、陳 招文、謝誌銘、林忠信呂崑源陳榮堡、陳聖文、吳健有 、余善超、洪志昇、范原通等人均曾在上開春節期間執勤, 但均未領取 1,600 元之執勤費,另外,鄭英杰楊杰崧吳奇隆謝民鋒、陳常平、張奕鋒等人(以下均統稱陳永茂 等 17 人)未在上開春節期間執勤,亦未領得 1,600 元之 執勤費,復明知廖順賢為向立法院會計處辦理核銷,須依據 其所提供之陳永茂等 17 人名單,向立法院會計處提出陳永 茂等 17 人已確有領得 1,600 元執勤費、並已蓋章確認之 單據等情,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使不知情之廖順賢盜 用陳永茂等 17 人之印章偽造該等單據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 犯意,將陳永茂等 17 人均列入領得執勤費之名冊內而提供 予不知情之廖順賢辦理核銷程序。廖順賢遂在隊部辦公室內 ,將陳永茂等 17 人原先即已提供隊部使用之個人印章,逾 越其等授權範圍,盜蓋在前揭單據上而偽造該等單據私文書 ,並黏貼在立法院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於 98 年 2 月 5 日由其蓋章簽核後,送立法院總務處、會計處及秘書長核銷 而行使之,表示陳永茂等 17 人確已領得執勤費 1,6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茂等 17 人及立法院會計處審核該筆預



算執行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前開春節值勤費尚未發放完畢之 98 年 2 月 2 日或 3 日之某日,在隊部辦公處所內,取出其所掌管持有 未發放完畢、仍屬國家所有之執勤費 2,000 元,用以償還 先前請陳文正於春節尾牙時為其代墊,而以其個人名義提供 作為尾牙摸彩使用之紅包 2,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該公有財物 2,000 元。嗣經人檢舉而被查獲上情。案經第 六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字第 932 號),改判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 第 134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 定,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5 月 17 日以 101 年度台上 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列各該判決影 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上揭侵占公有財物之 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 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件已無再為 本案處分之必要,爰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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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