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1年度,56號
NHEV,101,湖聲,56,201208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大阪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梅櫻
代 理 人 王鉉智
相 對 人 宏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 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 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 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向相對 人買受重量270 公斤、價金新臺幣567,000 元之鮑魚一批供 營業使用,詎該批鮑魚有大小不一且品質參差不齊之瑕疵, 聲請人乃於101 年4 月1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處理善後 措施,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 」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律師函及退件信封各1 紙 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對 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臺北市○○區○○路166 巷9 號」送 達,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然其並未向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蘇芳誼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56號4 樓」 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1 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收 受,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意旨,核與公示送達 之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1頁


參考資料
宏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阪根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