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李義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 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 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設籍 地址不變,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足見 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公示 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各2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目 前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南 港區市○○道○ 段196 號2 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01 年8 月9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1309364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 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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