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715號
NHEV,101,湖簡,715,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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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秀月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蘇涴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三百二十八號七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32 8 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應自民國101 年1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嗣於101 年6 月19日遞狀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⑷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 年7 月10日調解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⑷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陳 報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 於同一房屋租賃契約,堪認請求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有利 於紛爭一次解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1 月1 日止,租金每月23,500元,每月支付一次, 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如 違反租約,經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並催告搬遷,卻仍未交還系 爭房屋者,原告得另請求相當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0 年8 月份及100 年10月份 以後之房租,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01 年 1 月9 日催告,限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當時已積欠之5 個 月租金(該函於101 年1 月10日寄達被告之住居所),但被 告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01 年1 月1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系爭租賃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1 年1 月18日寄 達被告之住居所)。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積欠100 年8 月份、100 年10月 1 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止之租金共108,100 元(計算式: 23,500×4 +23,500×18/30 =108,100 )未給付,且未向 系爭房屋坐落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繳納應負擔之100 年8 月份 、9 月份,101 年1 月份至4 月份管理費計14,472元(計算 式:2,412 ×6 =14,472)。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0 元(包含前述積欠之租金108,100 元、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⑷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72元(即原告代被告繳納之管理費),及自民事 陳報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其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 條、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負擔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以及承租人違反租約經出租人終止租約後, 仍未交還房屋時,承租人另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1 個月租金 之違約金,亦分別載明於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 1 項、第7 條第2 項。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 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單、建物登記謄本、太子精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 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1 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2 份、 管理費繳交收據6 紙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及違約金、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代繳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 4 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另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於10 1 年6 月2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從而,關於遲付之租金及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關於原告為被告代繳之管理費 部分,原告併請求自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600 元(包含前述積欠租金之108,100 元、相當於1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元(即原 告代被告繳納之管理費),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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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