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683號
NHEV,101,湖簡,683,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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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3,548 元之支票共5 紙(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 行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 示支票經原告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是就尚未到期之支票 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 示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 ,及分別按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 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 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 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 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 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 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 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 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 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附表內容相符之 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2 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以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令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 行使追索權,要屬有據;又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已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且被告開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58296之支票帳戶,已被列拒絕 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 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上揭票面金額,亦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已到期支票票款共63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 號1 、2 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於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86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315,000 │101.05.13 │101.05.14 │058296 │AL0000000 │
├──┼────┼─────┼─────┼────┼─────┤
│ 2 │315,000 │101.07.13 │101.07.13 │同上 │AL0000000 │
├──┼────┼─────┼─────┼────┼─────┤
│ 3 │532,298 │101.08.23 │ │同上 │AL0000000 │
├──┼────┼─────┼─────┼────┼─────┤
│ 4 │546,000 │101.09.13 │ │同上 │AL0000000 │
├──┼────┼─────┼─────┼────┼─────┤
│ 5 │425,250 │101.10.03 │ │同上 │AL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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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