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賴 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LP-86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東新街交 叉口處,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過失,與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長謙駕駛之車牌號碼743-FL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原告送修,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25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長謙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照、行照、維修計費單、車損照片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號誌時向運作 基準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復未與 兩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肇事,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025 元,由卷附維修計價 單觀之,鈑金/ 拆裝工資部分為2,425 元、塗裝工資部分為 1,350 元、零件部分為25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大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2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 期100 年3 月4 日,應折舊3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09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1元( 計算式:250 -208 =41),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3,816 元(計算式:2,425 +1,350 +41=3,816 )範 圍內,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18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7 月29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50 ×0.438=110
第2年折舊額 (250-110)×0.438=61第3年折舊額 (0000000000)×0.438=35第4 年之2 月折舊額
(000 0000 000000)×0.438 ×2/12=33 年2 月之折舊額為209 元
(110 +61+35+3 =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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