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543號
NHEV,101,湖小,543,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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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林培發
被   告 黃相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6902-Y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9號巷口處,因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 人洪振育駕駛之車牌號碼9958-JW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 往前推撞訴外人邱綉琴所有、由訴外人楊樹勳邱綉琴之夫 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3136-E3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 生於保險期間,經邱綉琴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 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08 元(含工資4,67 8 元、零件2,23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邱綉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 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樹勳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各1 份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酒測單、事故現場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酒後駕車、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此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酒測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邱綉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908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工資部分為1,449 元、塗裝部分為3,229 元、材料(即 零件)部分為2,23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均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0 年1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4 月1 日,應折舊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74 元(計算式:2,230 ×



0.369 ×4/12=274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1,956 元(計算式:2,230 -274 =1,956 ),是邱綉 琴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6,634 元(計算式:1,449 +3, 229 +1,956 =6,634 )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邱綉琴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邱綉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邱綉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10日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7 月21日(即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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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