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1年度,205號
NHEM,101,湖簡,205,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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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青
      徐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青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震華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院參酌被告二人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均表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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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