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1年度,189號
NHEM,101,湖簡,189,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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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壹千壹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抽頭金 新台幣(下同)1,100元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分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 收。至另扣案賭資38,100元,分屬在場賭客駱朝川、廖月鳳陳敬雄潘志民所有,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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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