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柯國 淵前曾2 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 ,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1 月間,再經該院 以100 年桃交簡字第4682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 年 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第1-2 行 被告飲酒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39巷8 號10樓 之工地宿舍內」。
二、核被告柯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 公眾安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