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1年度,165號
CLEV,101,壢簡聲,165,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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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意融
相 對 人 王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向聲請人 承租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街56巷22號房屋,租期自100 年 11月6 日至101 年11月5 日,惟相對人已遲付數月租金,故 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給付租金。詎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 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於101 年7 月13 日對相對人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 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 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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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