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林元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
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