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578號
CLEV,101,壢簡,57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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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秀綺
訴訟代理人 王恩喬
被   告 李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市○○ ○路○ 段82巷2 號1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6,5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92 元,核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 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 楊梅市○○○路○段82巷2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1 年,即自99年3 月16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止, 每月租金9,500 元,於每月15日給付,押金19,000元,雙方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 份。惟被告自99 年9 月15日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並積欠7 個月租金66,500 元、水費2,660元、電費30,468元及瓦斯費6,864元未付,合 計106,492 元(計算式:66,500元+2,660 元+30,468元+ 6,864 元=106,492 元),且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492 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



項費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421 條第1 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租賃期間有關租賃物之水、電、瓦斯、電信、視訊 、管理、公共維護及其他因使用租賃物所產生費用皆由乙方 負擔,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定有約定。經查,系爭租約已於 100 年3 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自99年9 月15日起 至即未支付房租及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共積欠7 個月租金 66,500元、瓦斯費6,864 元、電費30,468元、水費2,660 元 ,已如前述,並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電力 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附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66,500元、瓦斯費6,864 元、電費30 ,468元及水費2,660 元,合計106,492 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6,4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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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