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480號
CLEV,101,壢簡,48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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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蔡明樺
被   告 彭小紋
      朱仁龍
      許婉茹
      謝心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等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彭小紋朱仁龍許婉茹謝心蓓(下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 稱其姓名)於任職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期間除違反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虛偽陳述詐領薪資,亦有違反勞動合同契約等 合議約定事項,侮辱侵害原告及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從而被 告等亦於原告擔任負責人公司任職期間嚴重違反勞動忠誠原 則,洩漏原告及原告擔任負責人公司重要機密資訊予訴外人 等,並與多位訴外人等共同聯合欲對原告及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行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法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彭小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朱仁龍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許婉茹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謝心蓓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人均以: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提出照片、新進人員報到程序表、新進人員報到 檢附資料、櫃檯實習報告表、安親教職承攬契約書、試用同 意書、接班前教育訓練切結書、員工手冊審閱切結書、人事 資料表、履歷表、教職員工離職切結書、員工保證書、員工 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冊、同仁年 度考勤紀錄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248 頁 ),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 述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其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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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