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黃教鍊
被 告 施森義
施聰智
李素芳
李玉弟
謝佩岑
蔡秀鳳 不詳
張綺甄 不詳
陳美珠 不詳
廖偉廷 不詳
羅敏麗 不詳
王清貴 不詳
盧振安 不詳
連麗秀 不詳
葉彩霞 不詳
邱玉美 不詳
林韋凡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僅載明被告施森義、施聰 智、李素芳、謝佩岑、李玉弟之住居所,亦未檢附被告之戶 籍謄本,致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及提出戶籍謄本,而該裁定業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 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