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1年度,451號
CLEV,101,壢小,451,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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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康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凱文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起訴前應行調解程序,惟本件業經本院調
解不成立,依法應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
佰柒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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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