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1年度,431號
CLEV,101,壢小,43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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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六六行
法定代理人 林丕連
被   告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雲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042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伊於98年4 月間承包被告設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 段175 號1 樓展示中心之室內裝潢(玻璃)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為木作工程壹式(分二次施工 ),工程總價含稅為1 萬7,042 元(下稱系爭契約),而經 兩造多次以設計圖及傳真確認後,由伊派員施工完畢,並且 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現場驗收無誤。詎料,被告迄今未支付上 開工程款1 萬7,042 元給伊,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二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伊與訴外人彩天科技公司(下稱彩 天公司)是獨立的公司,伊施工沒有道理工程款是給訴外人 彩天公司,所以被告給訴外人彩天公司是給錯,且伊沒有給 被告報價單,被告卻可以給訴外人彩天公司報酬沒有道理。 又伊已經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很久,被告應該在一個星期內 退還,為何隔好幾年才退還,這時退還伊無法減稅;伊到現 場施工,被告都沒有反對,甚至幫伊的忙。為此,爰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還有另一廠商即訴外人彩天公司,而伊為 訴外人彩天公司之經銷商,原告則為訴外人彩天公司之下包 ,實際上伊並沒有與原告有直接交易之關係。本件實際情形 應為原告與訴外人彩天公司之財務糾紛,所以原告向伊請求 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間承包被告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175 號1 樓展示中心之系爭工程,而經兩造多次以設 計圖及傳真確認後,由原告派員施工完畢,並且由被告公司 總經理現場驗收無誤等情,有提出設計圖、施工日期傳真單 (本院卷第9 、40頁)、傳真收據、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本 院卷第10、11、38、39頁)、報價單及產品介紹等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 契約存在,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契 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 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是利他契 約之利益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不負擔契 約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等情,其固有提 出施工日期傳真單(本院卷第9 、40頁)及估價單暨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10、11、38、39頁)為憑,惟細觀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11、38、39頁)所示,其上雖 記載業主及買受人為被告,然並無任何被告確認之簽名及 用印,該單據顯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實難據此而認 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再據施工日期傳真單(本 院卷第9 、40頁)觀之,其內容為:「TO:林董(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請於明日16日(即98年4 月16日)早上12 點前搬運及運送玻璃至ROCA(即被告)2F展示中心。 玻璃辦運、運送部分委由林董負責,及打Slicon的部分, 請林董確定回電;FROM彩天(即訴外人彩天公司)…」等 情,以及原告於審理中所稱:「(問:是何人叫原告到被 告公司施工?)是彩天公司叫我們去,我不知道彩天跟被 告公司是如何協調,是彩天叫我們到被告公司施工;(問



:原告跟被告有無承攬契約?)我們承攬契約是用傳真溝 通,當時彩天有傳真給我們如鈞院第40頁的傳真單」等語 ,此有上開傳真單及本院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彩天公司聯絡原告所為 ,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至被告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175 號1 樓展示中心處施工,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 外人彩天公司及原告,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意旨,自無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之義務。(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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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