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1年度,2號
CLEV,101,壢勞簡,2,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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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震准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黎氏梨LE TH.
      團氏清香DOAN.
      梨氏李 LE T.
      武氏鳳VU TH.
      陶氏翠 DAO .
      黎氏雲LE TH.
      吳氏玉NGO T.
      黎氏川 LE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氏梨(LE THI LY )、團氏清香(DOAN THI THANH HUONG)、陶氏翠(DAO THI THUY)、黎氏雲(LE THI VAN)、吳氏玉(NGO THI NGUC)、黎氏川(LE THI XUYEN)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被告梨氏李(LE THI LY )及武氏鳳(VU THI PHUONG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由上開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黎氏梨( LE THI LY )、被告團氏清香(DOAN THI THANH HUONG)、 被告武氏鳳(VU THI PHUONG )、被告陶氏翠DAOTHI THU Y )、被告黎氏雲(LE THI VAN)、被告吳氏玉(NGO THI NGUC)、被告黎氏川(LE THI XUYEN)、被告梨氏李(LE T HI LY )等人(下稱被告等八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分別自民國96年4 月10日、98年9 月11日、97年10月21 日、98年2 月12日、99年3 月14日、98年4 月17日、100 年 9 月23日、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嗣於101 年7 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 息均自101 年7 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其聲 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八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聘雇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委託第三人宏 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 手續,第三人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等八人至原告機構從事 看護工作,並由原告與被告等八人簽立切結書。詎於聘雇契 約存續中,被告等八人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逃跑,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又依被告黎氏梨(LE THI LY )、被告團氏清 香(DOAN THI THANH HUONG)、被告陶氏翠DAOTHI THU Y )、被告黎氏雲(LE THI VAN)、被告吳氏玉(NGO THI NGUC)、被告黎氏川(LE THI XUYEN)所簽訂之聲請書及切 結書第3 款約定,其等同意每月委由仲介(即宏保公司)從 被告薪資中提取3,000 元,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作為儲蓄 及欲繳款之用,若被告在台期間行蹤不明,願以此儲蓄金作 為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及損失,每日 以1,000 元計,最高賠償三個月。上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 定,今其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 今仍無音訊,且上開逃跑情事,業經原告依規定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通報在案,原告自得依該約定,向 其等每人請求違約金90,000元。再依被告梨氏李(LE T HI LY ) 、被告武氏鳳(VU THI PHUONG )所簽訂之聲請書及 切結書第6 款約定,其等同意做滿三年,否則,除分擔機票 款外,並賠償原告30,000元,現被告等人於聘僱期限內,未 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 且上開逃跑情事,業經原告依規定向勞委會通報在案,原告 亦得依上開約定向上開被告各請求違約金30,000元,爰依兩 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被告居留證影本、勞委會聘僱核 准影本、聲明書及切結書、通報記錄影本各8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 至50頁)。又被告等八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 月12日國外公示送達最後被 告黎氏川(LE THI XUYEN),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6頁),於101 年7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等八人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上 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等八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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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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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9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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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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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8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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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