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劉藍蔚
被 告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蕭金榮
被 告 劉學活(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泙(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演(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澄(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漁(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添(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治(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明珠(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瑞珠(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守文
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被 告 劉世貴(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小螢(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梅玉(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滿玉(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秀美(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張園(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世憲(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淑貞(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淑美(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淑華(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月妹(劉成萬之繼承人)
曾福財(劉成萬之繼承人)
葉曾梅英(劉成萬之繼承人)
曾阿明(劉成萬之繼承人)
曾昭明(劉成萬之繼承人)
羅仁宏(劉成萬之繼承人)
羅仁福(劉成萬之繼承人)
郭羅美娥(劉成萬之繼承人)
羅美華(劉成萬之繼承人)
羅美渶(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坤錫(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坤漢(劉成萬之繼承人)
蔡劉玉琴(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品秀(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玉玲(劉成萬之繼承人)
劉又嘉(劉成萬之繼承人)
吳佳霖(劉成萬之繼承人)
吳秉璋(劉成萬之繼承人)
鍾日鴻(劉成威之繼承人)
劉日泉(劉成威之繼承人)
劉學章(劉成威之繼承人)
劉學財(劉成威之繼承人)
鍾維龍(劉成威之繼承人)
劉學增(劉成威之繼承人)
吳劉蘭香(劉成威之繼承人)
袁劉蘭妹(劉成威之繼承人)
陳淑華
徐盛德
徐千惠
劉學淦
劉學興
徐茂章
徐茂蘭
林徐元妹
劉奕泉(劉阿朋之繼承人)
詹聯勝(劉阿朋之繼承人)
詹聠德(劉阿朋之繼承人)
詹忠耿(劉阿朋之繼承人)
詹朝欽(劉阿朋之繼承人)
詹坤祥(劉阿朋之繼承人)
詹銀杏(劉阿朋之繼承人)
曾詹素鳳(劉阿朋之繼承人)
吳上炎(吳秀恒、吳何桂之繼承人)
吳煥光(吳秀恒、吳何桂之繼承人)
吳美妹(吳秀恒、吳何桂之繼承人)
吳采羚(吳秀恒、吳何桂之繼承人)
吳庚姬(吳秀恒、吳何桂之繼承人)
吳錦成(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滿榮(吳秀恒之繼承人)
徐吳靜妹(吳秀恒之繼承人)
徐吳寶珠(吳秀恒之繼承人)
張吳寶壬(吳秀恒之繼承人)
王明進(吳秀恒之繼承人)
王延誠(吳秀恒之繼承人)
王麗娟(吳秀恒之繼承人)
劉吳秀英(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寶燈(吳秀恒之繼承人)
劉奕烈
劉奕郎
劉家增
黃葉春妹
莊金爐
莊育郎
鄒莊玉蘭(莊日火之繼承人)
莊育成(莊日火之繼承人)
莊育英(莊日火之繼承人)
莊心妹(莊日火之繼承人)
莊玉菊(莊日火之繼承人)
劉邦辰(莊日火之繼承人)
劉佩如(莊日火之繼承人)
莊玉甘(莊日火之繼承人)
莊張茶妹(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李桂香(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英達(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英秋(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淑媛(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育欽(莊有中之繼承人)
溫莊玉緞(莊有中之繼承人)
張莊玉秀(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玉琴(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玉美(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玉玲(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玉霞(莊有中之繼承人)
莊玉炎
莊育園
莊黃嬌妹
莊興妹
莊玉春
莊足妹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 張佩智
被 告 江鈺禎
莊育成
江阿傳
劉智文(劉奕雲之繼承人)
劉美娟(劉奕雲之繼承人)
劉咨吟(劉奕雲之繼承人)
劉世華(劉奕雲之繼承人)
劉世明(劉奕雲之繼承人)
劉世國(劉奕雲之繼承人)
劉世文(劉奕雲之繼承人)
陳劉鳳娥(劉奕雲之繼承人)
劉鳳玉(劉奕雲之繼承人)
宋隆庚(劉奕雲之繼承人)
宋隆中(劉奕雲之繼承人)
宋秋菊(劉奕雲之繼承人)
宋冬菁(劉奕雲之繼承人)
劉學好
盧得晃
吳健一
吳宗憲(吳錦州之繼承人)
吳宗政(吳錦州之繼承人)
吳筱雲(吳錦州之繼承人)
黃英釮
黃英明
江文煌
江文慶
江金輝
江金智
江金松
葉步奎
程松齡
程美玉
范義光
黃劉金英
劉學琳
劉奕斌
劉奕誠
劉奕雄
吳劉富美
劉奕灶
許卓玉嬌
卓遵炮
卓遵台
卓遵光
卓遵守
胡卓喜妹
王清波
陳王梅珠
王秀美
王森雄
卓癸吟
卓炫宏
卓威利
陳美秀
劉奕煌
劉奕基
劉瑞香
劉月香
謝淑仙
郭和章
劉世煌
劉世堰
劉世棟
黃金臺
黃金賢
黃淑貞
黃淑美
葉育昇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景后
被 告 江阿秋
江金山
江國連
江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
江牡丹
江月嬌
江春木
劉世華
李鉅坤
李勝坤
李明坤
邱李梅嬌
李梅蘭
李美蓉
卓芬香
卓遵鈇
卓遵智
卓志中
卓志興
卓志成
卓雪香
卓瑞香
劉學霳
劉黃春妹
黃銀華
黃秀妹
黃貴蘭
劉瑞爐
廖元滄
劉世堯
黃進忠
劉古淑姬
江清華
劉奕詔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鍾紫雲
鍾文聰
盧仁勳
鍾仁華
盧仁鈞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
王珍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陳永杰
彭汝瑄
江金聰
王基淋
劉世為
劉世忠
劉世港
劉月梅
劉易紳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
劉世爕
劉碧雲
劉彩雲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謝玉嬌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謝劉桂欗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珠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顧劉玉嬌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緒健
被 告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雪娥
被 告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藩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曾春子
許呆
許阿波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賴新妹
李逢麒
彭素雲
江朝進
羅小鈴(劉成萬、羅仁光之繼承人)
羅兆隆(劉成萬、羅仁光之繼承人)
卓金芳
林清霖(林卓來有之繼承人)
林江駿(林卓來有之繼承人)
林金溪(林卓來有之繼承人)
林毓珈(林卓來有之繼承人)
林春鳳(林卓來有之繼承人)
林家蓁(林卓來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學活、劉學泙、劉學演、劉學澄、劉學漁、劉學添、劉學治、劉明珠、劉瑞珠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殿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劉世憲、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曾梅英、曾阿明、曾昭明、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昆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日鴻、劉日泉、劉學章、劉學財、鍾維龍、劉學增、吳劉蘭香、袁劉蘭妹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威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奕泉、詹聯勝、詹聠德、詹忠耿、詹朝欽、詹坤祥、詹銀杏、曾詹素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上炎、吳煥光、吳美妹、吳采羚、吳庚姬、吳錦成、吳滿榮、徐吳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劉吳秀英、吳寶燈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恒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六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鄒莊玉蘭、莊育成、莊育英、莊心妹、莊玉菊、劉邦辰、劉佩如、莊玉甘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張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溫莊玉緞、溫張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玲、莊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有中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七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智文、劉美娟、劉咨吟、劉世華、劉世明、劉世國、劉世文、陳劉鳳娥、劉鳳玉、宋隆庚、宋隆中、宋秋菊、宋冬菁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六○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錦州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二二一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清霖、林江駿、林金溪、林毓加、林春鳳、林家蓁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卓來有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世景、劉世爕、劉碧雲、劉彩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田竹妹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一二○○○分之九○○中,法定應繼分比例一○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景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一二○○○分之九○○中,法定應繼分比例一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 為1,1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 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葉育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劉雪妹、卓遵領等 2 人之部分,並追加被告卓金芳為本件被告,而補正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黃沛緹、江金龍、陳秀雲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被告王珍瑛,並已辦妥移轉登 記,此有係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被告王珍瑛亦聲請 承當訴訟,原告與其餘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羅仁光、吳何桂、林卓來有、劉田竹妹 、游景麟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7 月10日、100 年12月 25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渠等之繼承人即羅小鈴、羅兆隆、吳 上炎、吳煥光、吳美妹、吳采羚、吳庚姬、林清霖、林江駿 、林金溪、林毓加、林春鳳、鄰家蓁、劉世景、劉世爕、劉 碧雲、劉彩雲、游象祺、游象宏、游娟玲等人承受訴訟,且 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羅小鈴、羅兆隆、吳上炎、吳 煥光、吳美妹、吳采玲、吳庚姬、林清霖、林江駿、林金溪 、林毓加、林春鳳、鄰家蓁、劉世景、劉世爕、劉碧雲、劉 彩雲、游象祺、游象宏、游娟玲,命渠等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至10 、13至42、43至50、51至58、59至73、80至87、88至99、10 9至121、125至12 7、152至157、264至267、347至350之被 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 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 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3 項所示。
二、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葉育昇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到庭之 被告均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2頁)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之編號2 至10、13至42、43至50、 51至58、59至73、80至87、88至99、109 至121 、125 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