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國泰
陳凱麒
陳凱馨
陳凱麟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席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維松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為未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為原告陳國泰對被告陳維松提起訴訟,嗣訴訟中 經闡明知悉與原告所有之房屋相鄰者係張美惠所有,遂更正 被告為張美惠;另因該房屋漏水,致家中環境潮濕,家人罹 患呼吸道、皮膚等慢性病,爰追加原告席與雯、陳凱麒、陳 凱馨及陳凱麟;又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 ,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述說明,應 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1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另 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陳國泰、席與雯、陳凱麒、陳凱馨及陳凱麟(以下合稱 原告等5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原告陳國 泰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發現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37巷11弄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坐 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11弄7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為共用壁,疑因壁內被告房屋之管線老舊、脫落等情, 致系爭房屋1 樓樓梯底下儲藏室角落出現滲水並漫延至廚房 、客廳等多處泡水,致系爭房屋牆壁、地板、櫥櫃等處受有 損害。又原告等5 人因長期受被告房屋之管線漏水影響,致 家中環境極為潮濕,因而罹患呼吸道、皮膚炎等慢性病,除 忍受病痛折磨,更造成精神莫大壓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222, 700 元、醫療費用12,130元、交通費16,880元、鑑定費108, 000 元、精神慰撫金639, 218元及其他必要支出1,072 元, 合計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 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判斷乃被告房屋所有之管路疑因給水管 路老舊或鬆脫而有漏水現象,惟經被告回想履勘情形及兩造 房屋各種跡象,認有如下不合理現象:㈠被告房屋管線並未 通過樓梯之壁面,系爭房屋之樓梯下方如何因水管路老舊或 鬆脫而有漏水現象?㈡又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漏水相對應處 ,何以無滲水情形發生?㈢若為被告房屋之管路老舊或鬆脫 所造成,何以被告之用水量並無暴增之情形?㈣土木技師公 會未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有關。 ㈤如何僅憑兩造房屋無用水情形下,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內無 流動現象,被告房屋之房屋自來水錶內有流動現象,即認定 被告房屋原有之水管路老舊或鬆脫。綜上所述,土木技師公 會既未綜觀系爭房屋漏水之全部情形,僅憑個人主觀臆測為
不利被告之結論,實難逕以該鑑定報告作為系爭房屋漏水責 任歸屬之依憑。退萬步言,倘認被告需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樓頂搭建鐵皮屋,以水泥填滿頂 樓排水溝,造成大雨過後兩造房屋頂樓嚴重積水,積水向下 滲漏等情發生,系爭房屋漏水非全然係被告房屋之水管路老 舊或鬆脫所造成,原告亦應負責;另原告違反兩造於100 年 7 月27日在平鎮市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即兩造各 自找水電師傅會同至兩造家中勘查,惟原告反悔不願履行上 開協議,二次拒卻被告所請之師傅履勘,私自找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支出高額鑑定費,造成過程拖延系爭房屋損失擴大 ,為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並系爭房屋老舊亦有折舊 應扣除損陪金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與其毗鄰者為被告房屋 ,兩造房屋間為共同壁,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土木技師公 會初勘後將其水管修改為明管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33 、34、1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滲水、積水,受有 牆壁、地板、櫥櫃等處損害,及原告等5 人因長期受被告房 屋之管線漏水影響,致罹患呼吸道、皮膚炎等慢性病,與忍 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一樓樓梯口處有水漬、一 樓樓梯下方與被告房屋連接處有滲水,並漫延至客廳、廚房 ,一樓後陽台與被告房屋連接處有積水等情,有本院100 年 11月28日兩造簽名之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佐,足證系爭房屋確有滲水 及積水之情形。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因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滲水及積 水,並聲請本院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並於101 年 2 月3 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結果略為: 1.被告房屋樓下方儲藏室,於100 年12月20日現場初勘時,確
有漏水現象,系爭房屋給水系統為明管及自來水錶內無流動 現象(當時無給水之使用);被告所有被告房屋給水系統為 暗管及自來水錶內有流動現象(當時無給水之使用)。當10 0 年1 月16日現場鑑定時,被告已將給水管路重新配改過為 明管,系爭房屋則已無漏水情形。
2.被告房屋樓樓梯口、客廳、廚房、後陽台,初勘時之積水原 因,乃是被告房屋樓下方儲藏室漏水所致,100 年1 月16日 現場鑑定時,已無積水現象。
3.鑑定技師依據合理的邏輯推論及專業判斷,被告房屋樓下方 儲藏室及一樓樓梯口、客廳、廚房、後陽台積水原因為經過 兩造共同壁之被告原有管路,疑因水管路老舊或鬆脫而有漏 水現象,經被告將其水管路重新改配置為明管後,系爭房屋 已無漏水等情。有該公會101 年2 月3 日(101 )省土技字 第03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 6 頁),堪認被告房屋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一情, 應屬實在。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房屋管線並未通過樓梯之壁面,被告房屋 與系爭房屋漏水相對應處並無滲水情形,且被告之用水量並 無暴增之情形,故漏水原因非因被告房屋水管路老舊或鬆脫 所致,土木技師公會僅憑個人主觀臆測為不利被告之結論, 難據以作為系爭房屋漏水責任歸屬之依憑云云。惟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 說,上開所辯,即非有據;且其亦不否認於100 年12月20日 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後將被告房屋之水管修改為明管;又系爭 房屋至今再無滲水及積水現象,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344 頁背面),亦堪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房屋之水管改 為明管後,目前已無漏水、滲水情事為真實,足徵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乃由社會上具 有公信力及專業性之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且其鋪陳甚為詳 盡,並依現場檢視,由一般工程經驗及判斷,依自身土木相 關專業,認定前開結論,是以該鑑定結果應係本諸證據、工 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足堪採信。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樓頂搭建鐵皮屋,以水泥填滿 頂樓排水溝,造成大雨過後兩造房屋頂樓嚴重積水,積水向 下滲漏等情發生,系爭房屋漏水非全然係被告房屋之水管路 老舊或鬆脫所造成,原告亦應負責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樓
頂搭建之鐵皮屋,至今仍存在,業經原告陳明屬實,且系爭 房屋自被告將其房屋之水管改為明管後,即未再有滲水及積 水現象,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樓頂搭建鐵皮屋與系爭房 屋之漏水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皆無足可採,即應就系爭漏 水情事對原告等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請求之項 目,分別審究如下:
1.房屋修繕費
查,系爭房屋確因系爭漏水情事,造成系爭房屋滲水、積水 ,生有牆壁、地板、櫥櫃等處之損害,原告等5 人主張因被 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滲水、積水,原告因此需支出修 繕費用222,700 元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初勘紀錄表、估價 單、照片等件為據(分見本院卷一第215 、218 至227 頁、 卷二第325 至327 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應扣除折舊 之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 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 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 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故本院爰審酌原告所舉估價單 與土木技師公會初勘紀錄表所載損害範圍相當,認本件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222,700 元尚屬適當。
2.醫療費用:
原告等5 人主張其等因長期受被告房屋之管線漏水影響,致 罹患呼吸道、皮膚炎等慢性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130元 等語,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呼吸道 、皮膚炎等慢性病雖與環境因素有關,然亦與遺傳、飲食等 因素相關,原告等5 人縱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亦無法證 明與被告被告房屋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據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3.交通往返費用:
原告等5 人之呼吸道、皮膚炎等慢性病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一之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因上
開就醫而支出之交通往返費用,亦非有據。
4.鑑定費用:
至鑑定費用部分,因係由原告聲請送鑑定,依法自應由聲請 鑑定之一造預納鑑定費用,至於最終鑑定費用應由何造負擔 ,將嗣判決確定後,再行確認,故原告主張該部分為所受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全部鑑定費用云云,尚屬誤會,委無足採 。
5.其他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本件起訴所生之相關物証蒐集(如沖 洗照片、調閱建物謄本)、閱卷等行政規費計1,072元等語 ,並舉繳納本院資料使用費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 及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0 至313 頁)。然該等 費用係原告本於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提出對己有利之書狀 、證據而支出之費用,核與其因被告所有被告房屋所生損害 有別,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5 人主張其等長期受被告房屋之 管線漏水影響,致家中環境極為潮濕,因而罹患呼吸道、皮 膚炎等慢性病,除忍受病痛折磨,更造成精神莫大壓力等語 。惟被告所有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居住之系爭11樓房屋漏水 ,固影響原告等5 人之生活品質造成生活上不便或不適,但 尚難認對於原告等5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嚴重之 侵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3 9,218 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5 人主張被告就系爭漏水情事,應就原告 房屋所受損害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222,700 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