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柯明富
訴訟代理人 鍾筱迪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7,500 元,並由被告背書轉讓 由訴外人蔡佳偉所簽發、票號TM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 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惟經原告向金融機構查詢,獲悉該 票據信用不良,被告遂於93年10月12日另簽發,票號分別為 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 別為10萬5 千元、10萬2 千5 百元、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 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26日、94年1 月26日之本票3 紙予 原告,供擔保上開借款及利息,並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還款 期限。詎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307,500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 紙、本票影本3 紙為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500 元, 及其中300,000 元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