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05號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吳旭閔
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1年3月5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為F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 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 及自101年3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後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