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 同)101年7月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1477號函解散登記 ,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 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所示,林柏岳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 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 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林柏岳為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 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各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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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 │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號 │碼 │額(新 │ │ │ │算日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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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2941│266,00│興富洋│鶯歌鎮│101年 │101年 │
│ 1 │930 │0元 │有限公│農會永│5月 │5月 │
│ │ │ │司 │昌分部│27日 │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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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2941│266,00│同上 │ 同上 │101年 │101年 │
│ 2 │931 │0元 │ │ │6月 │6月 │
│ │ │ │ │ │27日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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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KA351│480,20│同上 │台中商│101年 │101年 │
│ 3 │8531 │7元 │ │業銀行│7月 │8月 │
│ │ │ │ │林口分│27日 │1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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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KA351│428,82│同上 │同上 │101年 │101年 │
│ 4 │8532 │0元 │ │ │8月 │8月 │
│ │ │ │ │ │17日 │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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