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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727號
SJEV,101,重簡,727,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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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27號
法定代理人 謝發源
訴訟代理人 黃俊隆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3月1日止,委由原告提供貨物運送服務,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運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共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 下同)233,18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正本影本各1份、海運對帳單正本2份為證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共計233,185元之事實,固據提 出統一發票及海運對帳單各2份為證,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對帳單上合計之運送費用數額僅為155,185元,逾此 部分之運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運費155,18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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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