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714號
SJEV,101,重簡,714,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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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康文俊
法定代理人 史雨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叁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業經清償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借款,是原告未返回被告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票 面之上開金額及日期是被告清償借款後,原告才填寫的。如 果被告尚有積欠原告款項,被告則會同意原告填寫金額、日 期,但本件事實上被告已經清償全部借款,所以原告無權再 行填寫金額、日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及有授 權原告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等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被告如 尚有積欠原告款項,則會同意原告填寫金額、日期,如今系 爭借款既已清償消滅,則原告自屬無權填寫系爭支票之上開 欄位等前詞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 業經清償,原告自無權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等語提 出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



,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況本件被告亦以依約給付原告利息及償還本金,並於100 年7月4日將尚欠之餘額10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原告承諾會 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告,詎原告仍將系爭支票,於未經被告同 意授權下,擅自填載該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陸續向付 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出確認原告對於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訴 訟,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核屬有據。
(二)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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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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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Y62│可興金│三十九萬│臺灣中│ 100年│ 100年│
│ │4266│屬有限│四仟三百│小企業│ 06月│ 08月│
│ │2 │公司 │元 │銀行迴│ 11日│ 31日│
│ │ │ │ │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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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A63│ 同上 │四十九萬│ 同上 │ 100年│ 100年│
│ │0842│ │二仟元 │ │ 09月│ 09月│
│ │8 │ │ │ │ 17日│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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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Y62│ 同上 │四十萬元│ 同上 │ 100年│ 100年│
│ │4269│ │ │ │ 10月│ 10月│
│ │2 │ │ │ │ 29日│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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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