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蔡東村
訴訟代理人 蔡珮筠
被 告 蕭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方偉 懿即升合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897-DG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並由受僱於被告升合汽車之業務經理即被 告蕭淨文保證系爭車輛車況、安全無虞,且有公會認證之保 養廠保修,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更換系爭車輛之輪胎、 鋁圈及調整里程數不實,又未提供系爭車輛車況檢查及公會 認證之文件,且系爭車輛車況極差、有漏油漏水等情,並被 告蕭淨文於交車前表示系爭車輛貸款利率極低,新臺幣(下 同)1萬元僅需10多元利息,惟於交車後,1萬元卻有2千元利 息之事實,為此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66,254元, 加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蕭淨文辯稱:我在賣車時 已經跟原告講明是中古車,車行只保證不是事故車、泡水車 、引擎未經變造這三大保證,另外也因為是中古車,所以里 程數不作保證,又和原告間有寫一份協議書,原告也有簽名 確認,原告的簽名是正本等語。被告方偉懿即升合汽車則辯 稱:我們賣給原告的車並非事故車,也不是泡水車,且系爭 車輛車齡已十幾年,已是中古車,倘原告要加以修理是原告 自已要處理的,又我們未調整里程表,也沒有擅自更換輪胎 鋁圈,我們是依原車況賣給原告,並無造假,復車輛滲漏水 係因橡皮老化,已為原告更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方偉懿即升合汽車購 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並因車況不佳致原告 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車輛維修報價單、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 輛之車況修復負擔保之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
爭車輛之輪胎、鋁圈及調整里程數不實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 經查:(1)中古車市場之買賣本不同於新車買賣,中古車 輛既曾經使用,則必然有自然耗損之瑕疵,此為買賣雙方 所能預期,是中古車買賣既以原車買賣,則雙方在簽訂買 賣契約前,必仔細檢查評估車輛之自然耗損及瑕疵部分, 並以此估算車價,以車輛當時之狀況為買賣,此即系爭合 約書第4條「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 (即原告)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公里數僅供參考)」 之註記,此外,被告亦於系爭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註明 :「此車保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非法變造,否 則原價無息購回該車」等語,固係減輕被告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特別約定,惟原告既同意上開約定,並作為買賣契 約條件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其約束。(2)再者,依被告 庭呈之兩造協議書記載:「客戶蔡東村100年12月22日向 升合汽車購買2003年的323一部,車號0897-DG,此車因原 價21.8萬經買方議價成功後,賣方利潤蒸發掉(參萬捌千 元正),所以爾後該車的所有任何問題及維修費用,都由 車主自行負責,不再向車商追討任何費用。另外賣方已告 知買方此車除三大保證之外,其他皆現況交車,還有里程 數部份,僅供參考,不予保證...」等語,足見被告僅就 系爭車輛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非法變造負保證之 責,復原告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有里程數經調整、車況不佳等瑕疵而請求被告應負 損賠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3)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 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輪胎及鋁圈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已減輕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以系 爭車輛有里程數經調整、車況不佳等瑕疵、被告擅自更換輪 胎及鋁圈為由,起請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