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双發
被 告 陳玉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鈞院100 年度司拍字 第563 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復於101 年 3 月19日辯論書狀就聲明第二項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嗣於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為 :㈠鈞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4243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㈡確認鈞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6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徐榮志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26 日因徐榮志與被告之債務問題,會同訂定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內容約定由原告為義務人,徐榮志為連帶債務人清 償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利息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 萬元30元計(亦即月息為百分之九計算),並以原告所有地 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新莊區○○段00000-000 房屋設定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被告向鈞院申請拍賣抵押物,由鈞 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63 號裁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准予拍賣 ,被告並再持此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424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徐榮 志自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89年4 月25日之翌月起即開始 以每個月12000 元之數額償還債務至兩年一個月,已償還借 款300,000 元,嗣後被告又不斷追討,於92年6 月9 日經鈞 院民執梅字第16720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服務於第三人群燁 實業有限公司自92年7 月31日至95年1 月15日之每月應領薪 津債權三分之一13000 元,原告亦已償還達400,000元。故 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擔保債權應已悉數清償完畢。
㈡又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借款契 約書所約定之本金為40萬元,經徐榮志及原告陸續償還已達 70萬元餘,查該契約文字係以違約金之名義作為計算基礎, 實則為利息之約定,利率竟達每月百分之九,亦即年息達百 分之一百零八,是就該利息約定部分依前揭條文之規定,無 請求權,不得納入計算抵押物拍賣之基礎。如以有請求權之 利息,年息百分之20計算,經徐榮志及原告所清償之70萬元 ,已完全清償該借款契約之債務,實無再拍賣抵押物之必要 。
㈢由本件借款契約書第5 條觀之,契約當事人並未特別約定利 息,反而約定「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參拾元計算」,按 違約金係因契約當事人間,倘因一方遲延或不履行將造成另 一方有所損害,而此損害通常難以實際計算,遂針對此項遲 延先行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進行預定,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一 方遲延或不履行時,損害難以實際計算之情事,核其行為乃 因民法第205 條規定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欲以違約金之形式規避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且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固然以文意出發,仍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為準,不能拘泥文字失其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可參,本件 契約雖以違約金作為計算基礎,實則應視為利息之約定,而 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徐榮志沒有 還30萬元,只有付部分利息... 」,再再顯示該違約金之約 定,當事人之真意為「利息」。
㈣縱認,該約定為違約金條款,違約金既然為懲罰金或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且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 之終止、解除而隨同消滅,亦即違約金債權屬獨立之債權, 與原本之債權不同,其計算方式應與原本分開計算,不得滾 入原本。查違約金之約定原屬當事人間合意,債之關係既已 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於訂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 弱者,常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倘 貫徹上述原則而無任何救濟之道,殊非公允,從而民法第 252 條賦予法院就違約金有核減之權,且無須待債務人之聲 請即得為之。本件被告所訂之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30元 ,即以每月百分之九計算,其金額顯有過高,請鈞院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因素衡量雙方利益酌減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每逾一日每萬元30元計算違約金, 依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411 號判決觀之,顯然過高,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 字第160 號判決所認「私人間之借貸,其利息容或有逾20% 之情形,惟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 所明定,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見立法理由),雖然違約金與利 息之性質不同,違約金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 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 ,巧取逾20% 之利得,則上開條文殆無適用之餘地,應非立 法之本旨。又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 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亦為社 會常情,...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而言,上開違約金之約 定,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參酌上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 之規定,認賴錦珠請求酌減至按年以本金之20% 計算應屬適 當,堪為可採。」,本件自按上開判決意旨將違約金之金額 比照民法205 條之規定酌減至按年以本金之20% 計算。 ㈤綜上,不論係以利息或違約金計算,原告與徐榮志已償還70 萬元,減去本金400,000 元及本金400,000 元以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或利息132,304 元,原告甚至多還167,69 6 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復存在。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所訂立之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30元,即為每 月百分之九、週年百分之一百零八,原告向被告借貸僅40 0,000 元,惟據被告所稱之全部違約金竟高達2,015,661 元,約為該借貸契約本金之五倍。而私人間之借貸,其利 息容或有逾20% 之情形,惟超過部份,債權人並無請求權 ,為民法第第205 條所明定,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 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雖然違 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違約金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 。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如允許債權人以 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百分之20之利得,則上開條文殆無 適用之餘地,應非立法之本旨。又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 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 金,多為退讓,此亦為社會常情,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而言,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參考法定週年最 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予以酌減。退步而言,倘鈞院認 徐榮志並未清償,惟原告所列之計算違約金高達週年百分 之一百零八顯有過高,若以最高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則至92年7 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1,656 元,方屬公允,非如被告陳稱應付違約金之金額為550,46 1 元。
⑵被告以「當時雙方就有約定如契約到期,原告不能還款, 原告應給付被告利息以求延期,雙方同意以月息3 分作為 利息金額,原告到期無法償還每月有付12,000元作為利息 。」云云,認徐榮志所償還之金額皆為遲延利息。惟依雙 方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觀之,僅約定本金及違約金(不論 將其視為利息或違約金)部分,雙方對於利息及遲延利息 部分皆為空白,顯見雙方除上開本金及違約金之約定外, 並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從而,徐榮志自89年4 月開 始每月給付12,000元,實為償還雙方消費借貸之本金。倘 被告仍就認為上開金額為徐榮志給付之利息,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⑶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委任書內僅載訴訟進行上有代 理一切之全權者,不能認為已有和解之特別委任。」(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曾向鈞院 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鈞院以100 年重簡字 第817 號審理在案,該案調解委員之100 年6 月1 日和解 筆錄,是因原告無法向公司請假,故由原告之姊林愛雲為 代理人代為出庭,惟林愛雲並未受特別委任,而該和解筆 錄係由林愛雲所簽,原告嗣後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情,亦無 從追認,而依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可知,關於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是該和解對原告並無效力。 ㈦並聲明:⑴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43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⑵確認鈞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63 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本件案件前於100 年5 月已由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簡字第817 號審理在案,雙方於調 解程序中已同意以6 月30日為期限,被告僅要求原告支付12 0,000 元之違約金及法院登記規費即17,625元,如逾期原告 應支付550,461 元,豈料原告卻不履約。又在該案中,原告 自己委任林愛雲為訴訟代理人,第一次是由原告與林愛雲出 庭,為了解決問題,被告還是和解,原告答應回去籌錢,希 望庭上更改日期,並當庭告之因工作關係,委託林愛雲全權 處理,簽立委託書,期間原告還寫信感謝被告,原告於本件 否認授權,顯然說謊。
㈡原告於89年1 月26日向被告借款400,000 元,借期為3 個月
,約定同年4 月25日清償,原告除開立400,000 元之本票擔 保外,並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20,000 元作為擔保,依據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第5 條約定,違約金 以每逾一日每萬元30元計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交 付利息日期方法: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另因原告簽 發之本票未兌現,依法應支付年息百分之六,此有鈞院91年 促字第75199 號支付命令可參,且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 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徒以其已向被告清償400,000 元 ,而置利息及違約金於不問,顯有違誤。
㈢原告於89年1 月26日借款40萬元,約定3 個月還錢,代書口 頭告知月息三分,原告有同意,詎原告未依期還錢,之後原 告因怕被告查封,雖有付一些錢充當利息,但金額並不多, 所以從89年1 月至92年7 月之違約金,被告並未求償,92年 7 月31日開始分期償還至95年1 月20日,還款40萬元,也只 有求償此期間之違約金,原告借錢,本就該還錢。徐榮志並 未還30萬元,只有付部分利息。
㈣原告於89年4 月26日起至92年7 月30日止,三年多期間遲未 還款,所產生之違約金為1,465,200 元(本金400,000 元*3 0/10000*〈(365*3 )+126〉=1,465,200 元),加上被告 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房地所產生之費用為17,625元, 扣除原告自92年7 月31日起開始分期還款,先抵充費用再抵 充債權本金,而債權本金應含借款本金及至92年7 月30日止 之違約金本金後,原告尚欠550,461 元之款項未為清償,雖 原告有提出還款表格,然為原告單方說辭,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仍存在等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邀請徐榮志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1 月26向被告 借款400,000 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30 元計(亦即月息為百分之九計算),原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20,000 元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事 後經徐榮志自89年4 月25日之翌月即開始以每個月12000 元 之數額償還借款,共計還款300,000 元,原告亦因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服務於第三人群燁實業有限公司自92年7 月31 日至95年1 月15日之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三分之一,而償還40 0,000 元,上開清償之金額合計為700,000 元,故系爭借款 業經原告與徐榮志共同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不存在,且被告以鈞院100 年司拍字第563 號准予拍賣 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之101 年司執字第42432 號強制執行 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業經全部清償完畢之情,並辯稱:兩造已於另案即本院 100 年度重簡字第817 號之調解程序成立和解,且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及於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徒以其已向被告 清償400,000 元,而置利息及違約金於不問,顯有違誤等前 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 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1 29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前於100 年2 月25日以其 於89年1 月26日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自92年7 月31日起至95年1 月15日 止自薪資中分期攤還40萬元等情為由,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而於調解程序中,經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愛雲與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於審判外成立和解契約,約 定:「兩造同意137,625 元和解。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在 100 年6 月30日乙次付給對造人。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的條件 ,100 年6 月30日沒付,恢復550,461 元。」,嗣並由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林愛雲於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起訴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重簡字第817 號影印案卷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愛雲,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有委任狀附於前開案卷佐參, 是林愛雲自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於審判外成立前開和解契約 ,並應認兩造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基礎已成立 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原告既未於100 年6 月30日支付137,625 元予被告,其依和解契約對被告自 仍負有550,461 元之借款債務。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100 年6 月14 日和解契約之約定,既尚欠被告550,461 元之借款債務,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受清償,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 司拍字第563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432 號強制執行事 件,自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432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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