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79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訴訟代理人 趙世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趙天賜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8 月3 日向原 告聲請貸款並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最高貸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8.25 計算利息,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趙 天賜自93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28,124 元及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3年12月2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惟趙天賜於96年9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 法自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天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124元, 及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3年12月2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國民現金申請書係由原告之職員即陳正中於93年7 月 26日完成對保,且依據自93年8 月6 日起至8 月23日間之 貸款交易明細記載,趙天賜曾先後提領3 筆款項,共計30 ,000元,並陸續於93年9 月10日、10月6 日及11月2 日先 後存入1,200 元、1,000 元及800 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之部分利息,可見系爭現金卡係由趙天賜親自申請且使用 無誤。
⑵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分別係因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及因債務 人遲延給付而發生,並非當然發生,故通說認為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並非利息,應適用民法一般時效,即消滅時效期
間15年之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並未超過15年,係屬合法請求。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 即百分之20,並無被告所稱利率過高之情形。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趙天賜曾遺失身分證, 且系爭申請書上的簽名並非趙天賜之簽名字跡,縱使是趙天 賜所簽,則對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一併主張時效抗辯,且原 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約定亦屬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天賜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 詎趙天賜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8,124元,及自93年11月3 日 起至93年12月2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趙天賜已於96年9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等 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 詢表及本院101 年1 月9 日板院清家科春樺字第1898號函各 乙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以: 縱認為趙天賜所申請,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罹於時 效消滅,且利率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天賜與 其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系爭申請 書上簽名之真正,揭諸前開條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主張其職員即陳正中曾於93年 7 月26日至新北市新莊區○○○路88號巷口旁與趙天賜完成 對保等語,並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乙份為據,惟此對保 地點並非趙天賜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2 號), 則與原告職員對保者是否確係趙天賜本人,尚非無疑;又原 告另主張趙天賜曾先後提領3 筆款項,共計30,000元,並陸 續於93年9 月10日、10月6 日及11月2 日存入1,200 元、1, 000 元及800 元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等語,固提出交易 明細查詢表乙份為憑,然就該文件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金錢 提領及存入之事實,至於是否確係趙天賜本人所為並無法據 為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之
真正,揭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難信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趙天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124元,及自 93 年11 月3 日起至93年12月2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