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蕭岑云
被 告 許ꆼ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 4 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 0,439 元及自變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
ꆼ其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職員,於100 年2 月11日 16時許,2 人在新北市○○區○○路2 段285 號地下1 樓, 參加該公司人力資源學習發展處所舉辦之遊戲課程時,原告 因遭被告重力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踝及足挫傷、韌帶血腫、 第一足部骨裂、右足挫傷合併筋膜炎等傷害,須就醫治療,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841 元、輔具費288 元、營養補給 費100 元、往來醫院就醫交通費用2,310 元,又原告受有上 開傷勢,機能已無法與過往健康相比,天氣變化和雨天皆會 造成原告右足之疼痛,即所謂風濕,多次痛到從夢中驚醒, 右足支撐力減弱,原告身為女性,將來懷孕,須仰賴雙足支 撐,此次重傷已對原告之生理機能產生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成永久性損害賠償50,000元。另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身 心遭受極大痛苦,至今仍須前往醫院接受例行門診治療,精
神上長期遭受痛苦,且被告於事發當時明明看到原告,起跑 時右腳仍重擊原告之右腳,完全不把原告當人看,偵訊時多 次謊稱向後踩傷原告,誣指原告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係偽造,又惡人先告狀,向 公司人力資源部分為不實之謊言,毫無悔意,自原告受傷一 年多來,被告皆不聞不問,從未表示關心,爰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110,439 元,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439 元。 ꆼ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畫的位置圖與原告畫的位置圖一樣, 被告起跑重擊原告第一足部蹠骨,原告所受骨裂的位置亦是 第一足部蹠骨,可以證明被告陳述不實。原告另提出101 年 7 月21日及101 年6 月9 日至振興醫院就診之單據及醫生證 明,可證明原告之傷勢為右足韌帶發炎及筋膜炎,原告問醫 生,醫生表示筋膜炎就是風濕,就是天氣變化會疼痛,很多 病患都是多年才會康復,甚至有人終身風濕。
ꆼ並聲明為:ꆼ被告應給付110,439 元及自變更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
ꆼ兩造均為匯豐銀行之新進人員,於100 年2 月11日在參加匯 豐銀行人力資源部安排之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課程,在訓練課 程進行分組丟球競賽活動時,被告及同組同仁均為團體榮譽 全力參與,就在活動進行中因被告快步移動,且因原告雖未 參加競賽卻站在遊戲場所中,被告一時不察採到原告右足腳 踝。換言之,如果原告能遵守活動規則站在活動場地外,則 踩傷事件不至於發生,原告就該損害亦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 任。
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言腳有舊傷,被告則馬上道歉並詢 問原告是否須馬上就醫,其言沒有關係應當不需要,隨後由 公司人力資源部講師李玉婷與另一同事送其至儒林醫院治療 ,又因原告當日堅稱沒有大礙,被告多次詢問人力資源部同 仁原告傷勢如何,皆回覆沒事。後來接到原告父親來電要求 醫藥費用,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之父親表示抱歉,多次說對 不起,並以轉帳方式支付醫療費用1,910 元,也有再跟原告 說對不起,另又跟原告說如果後續還有任何醫療問題被告都 會負責,之後就沒有接到原告之電話,是原告所提被告於發 生事故後,皆對其不聞不問,實有誤會。被告請公司人力資 源部之同事、主管與原告溝通,表達和解之意,均遭原告拒 絕。原告於偵查中先後要求被告賠償70,000元、300,000 元
、180,000 元,本件起訴狀請求100,000 元,嗣又變更為11 0,439 元,漫天開價,以致和解不成,被告最後只能接受依 法判決之懲處。
ꆼ原告在100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100 年4 月11 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多了骨裂之傷勢,請求函詢醫院二者 是否有關係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明明看到原告,起跑時仍以右腳 重擊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踝及足挫傷、韌帶血腫、第 一足部骨裂、右足挫傷合併筋膜炎等傷害之情,固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
ꆼ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因參加公司所舉辦遊戲課程時,疏未 注意站立身旁之原告,致行走時誤踩原告之右足踝,使原 告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害,而犯過失傷害罪之事 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 ,並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員折算壹日,嗣雖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刑事合議庭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389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刑事影印卷宗在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被告明明看到原告,起跑時仍以右腳重擊原告之 右腳云云,尚屬無據。
ꆼ又關於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部分,原告 於事發當日即100 年2 月11日及翌日前往就醫之傷勢乃係 :「右踝及足挫傷」、「右足挫傷合併筋膜炎」,此有儒 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與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至於原告另主張併受有「右足踝及足 背挫傷韌帶血腫合併第一足部蹠骨骨裂」之傷勢,則屬事 發二個月後就診時之傷勢,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與醫 院100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而此二次傷勢間 是否確有關聯,依前開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函詢振興醫院 後,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於100 年2 月12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當時X光檢查顯示無骨折現象,依醫學臨床上,有 些骨受傷在X光初期不易被診斷出來(隱藏式骨折)。」 、「病患於100 年2 月12日之X光檢查顯示,無法判別是 否有骨折發生,臨床外觀可顯示挫傷情形,但並未發現骨 折情形。」此有該醫院100 年10月7 日100 振醫字第1441 號函及100 年11月8 日100 振醫字第1601號附於刑事案卷 可稽,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醫院後,該醫院亦函覆稱:「 依100 年4 月11日門診之X光片顯示右側足部第1 蹠骨基
部線狀骨裂已近癒合,無法判斷是否與第一次受傷關聯。 」,此有該醫院101 年5 月10日101 振醫字第707 號函附 卷佐參,是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足挫傷合併筋膜炎」、「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勢,固堪認 定,至原告嗣於100 年4 月11日經診斷受有「右足踝及足 背挫傷韌帶血腫合併第一足部蹠骨骨裂」之傷勢,則無證 據證明確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有關聯。
ꆼ至被告另辯稱:當時原告並未遵守活動規則站在活動場地 外,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ꆼ綜上,被告有於100 年2 月11日過失傷害原告,並致原告 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害,洵堪認定。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84 1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儒林居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2 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 及統一發票5 張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受「右足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勢,與原告嗣於100 年4 月11日經診斷受有「右足踝及足背挫傷韌帶血腫合併第一 足部蹠骨骨裂」之傷勢並無關聯,是原告於100 年4 月11 日以後因「右足踝及足背挫傷韌帶血腫合併第一足部蹠骨 骨裂」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是屬於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係:100 年2 月11日儒林中醫診所單據250 元、振興醫 院101 年2 月12日、101 年3 月17日單據各為510 元、41 0 元、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藥布、紗布之100 年2 月14日 二張統一發票各為600 元、40元、100 年2 月19日一張統 一發票100 元,共計1,910 元。惟被告已就此部分醫療費 用給付1,910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ꆼ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