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009號
SJEV,101,重小,100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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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009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郭隆港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曾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529元及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起至3月止向原告購買膠帶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523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膠帶 報價單上是100碼的膠帶,且原告的發票上也是記載100碼, 但交付的膠帶卻只有80碼或90碼,有跟原告反應但原告都沒 有處理,且原告先前交付膠帶長度短少,造成被告受有損失 共計9,009元,是就上開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等語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起至3月止向原告購買系爭膠帶後 ,尚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1月、2月及3月 份銷貨簽收單暨發票共5份、應收帳款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辯稱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膠帶長度只有80碼或 90碼,並非如系爭膠帶標示有100碼之情,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有系爭膠帶長度短缺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固據其提出原告101 年吉字第2號函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證明兩 造曾就被告於101年元月以前向原告所購買之膠帶進行交涉 ,原告承認交貨之膠帶會有公差且願意全數買回被告自99年 4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向其所購得之膠帶共計48箱等 情,至於系爭膠帶長度確存有短缺之事實,則無法據以證明 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又本件被告辯 稱對於原告先前交付之膠帶短少造成被告有9,009元之損失 進而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有9,009元抵銷債權一節,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其空言主張 抵銷,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膠帶長度有短缺且對 原告有9,009元之抵銷債權等情,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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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