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涼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涼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先持用申登人為林振宇(原 名林宇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國濟生命禮儀公司 負責人張啟庭佯稱:岳母往生,請張啟庭代叫救護車至林口 長庚醫院載運大體回雲林縣,並要求先幫忙代墊岳母之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云云,致張啟庭因而陷於錯誤,聯 絡合作之勝騰救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德,請其先代墊 2 萬元給鄭涼城,王俊德即指派郭峰維駕駛救護車帶同救護 員王國欽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之黃昏市場前與鄭涼城會 合,並由王國欽交付2 萬元予鄭涼城後,鄭涼城即趁隙逃逸 ,不知去向,王國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涼城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啟庭之指述、證人林振宇、王國欽之證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勝騰救護股份有限公車派車單、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4日 ,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來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誠屬不該,且衡以告訴 人本案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又被告本案雖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託詞其為本案 犯行係受他人唆使,犯後態度難謂為佳,再考量被告警詢時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為2 萬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損失之上開金額,有本院106 年6 月29日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名義 人為林宇清,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40005981號卷第 16頁),且證人林振宇於偵查中證稱:鄭涼城是我的前姊夫 ,他說他因積欠銀行債務,無法申辦門號,要求我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因我相信他的話,就以我的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8、29頁),又證人林振宇業經檢察 官偵查認定並不知被告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對證人林振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資為參,是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或證人 林振宇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是尚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