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389號
原 告 謝高麗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蔡珠香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