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涂韻華
被 告 廖素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原告借貸,並申請代償之服務,惟應按期繳款,詎嗣後 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 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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