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破產人
代 表 人 黃鴻隆會計師
即破產管理人
陳益盛律師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藍重豐
共 同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7
日經訴字第1010610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查司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 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27682號令,將雲林縣自101年3 月1日起,由本院轄區改劃歸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本 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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