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1年度,4號
KSBA,101,簡再,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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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裁定更為審判之 行為;至於未確定之裁定,因得循抗告程序請求救濟,不生 再審問題;必待裁定確定後,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如當事人 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23號裁定參考)。二、本件聲請人及案外人吳海蘭與「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間前因 地價稅事件,不服「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所為民國100年10 月6日嘉市稅法字第100072188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 其訴願書雖記載聲請人盧再傳吳海蘭之訴願代理人,然並 未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嗣經 訴願機關以同年12月27日府行法字第1005045165號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因上開訴願決定書將訴願人姓名吳海蘭誤繕為 張人祥,訴願機關乃於100年12月28日以府行法字第1001102 25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吳海蘭更正前揭錯誤,並將更正訴願 決定書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月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 聲請人及吳海蘭。聲請人及吳海蘭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因渠等未於起訴狀載明「起訴之聲明」,並誤列訴願 機關「嘉義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101年4月23日101年度 簡字第73號裁定命其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為被告,惟聲請人及吳海蘭僅於101年5月2日補正被告代 表人「嘉義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基本」,而未 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原處分機關「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為被 告,復因聲請人及吳海蘭起訴(101年4月17日)亦已逾期(起 訴期間分自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日起算,至101年3月 6日及同年月9日屆滿),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 簡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所列「嘉義市政府」 為該案被告,而以聲請人等之起訴逾期等由裁定駁回聲請人 及吳海蘭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三、聲請意旨雖以:其於101年1月30日收受訴願機關即本案相對



人100年12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01102251號函通知將訴願人 「張人祥」更正為「吳海蘭」之更正函文後,即於101年3月 29日發函給相對人,請其承辦人員於訴願決定書教示之2個 月救濟期間內轉送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相對人以101年4 月2日府行法字第1015014960號函知聲請人自行起訴,聲請 人隨即起訴,由鈞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受理,並無起訴逾 法定期限情事,爰提出各該函文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四、惟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未確定裁定,僅得以抗告方法聲明 不服,如其書狀誤用聲請再審名稱,固應以抗告論。然而, 訴訟之進行,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倘當事人已表示未誤用程 序,並明示其對未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式,請求法院依其 意思為之,仍應依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即無所謂當事人誤用 名稱可言。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駁回其訴之 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聲請人係於101年5月28日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該裁定抗告期間自101年5月29日起算,加 計在途期間6日,至101年6月13日期間始屆滿。而聲請人於 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內即10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再審狀」,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原裁定尚未確定,經向聲請人告以本件原裁定尚未確定, 是否係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覆以本件訴狀確係聲請再審, 而非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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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