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78號
KSBA,101,簡,78,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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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意誠
           送達代收人 廖世豪
訴訟代理人 歐鎮源
被 告 黃厚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4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入伍服義務役,服役 期間入炮校受訓,受訓完畢後由士兵轉服士官常備役,於原 告所屬炮二營營部連擔任士官,嗣因違反商標法,於98年12 月15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因當時被告隱瞞該 判決,致原告誤將其98年度考績評定為甲等,並核發考績獎 金。惟原告查核被告係因違法致被判處拘役並緩刑,乃依國 軍考績作業規定,將被告考績更審為乙等,並以被告不符留 營規定,於99年11月19日將其呈報辦理退除,計誤發薪餉新 臺幣(下同)17,269元,考績獎金37,580元,合計為54,849 元,為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溢領之薪餉及考績獎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8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有3個小孩要扶養,配偶也無工作,連 健保費都無力繳納,故無法返還系爭薪餉及考績獎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貳、規定事項:...七、 績等管制:...(七)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 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分別說明如下:...2.年度內因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執 行易科罰金。...。八、考績獎金:...(二)考績獎 金核發,按考績核定當月(1月1日)俸給標準發給之,經審 查核定後,配合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日期,據以核發考績獎金



,發放標準如下:1.考績績等「甲等」以上者:發給1個月 俸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發給2個 月俸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2.考績績等「乙上」者:發給1 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發 給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3.考績績等「乙等」以 下者,不合發給考績獎金。」「參、注意事項:...二、 依「細則」第9、10、11條,暫停辦理考績、補辦及沿用上 (近)年度考績等各項情形之有關作業如下:...(十一 )遭地方法院判決執行,當事人未主動陳述,嗣後(非年度 內)為單位察覺,應重新更審當年度考績。」分別為陸軍司 令部98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貳 點第7款第7目、第8款第2目及第參點第2款第11目所明定。 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 明文規定,但向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 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又其性質相近似的範 圍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補法規 範之不足。再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 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度考績名冊、原告99 年11月12日陸八飛忠字第099000424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99年11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6565號令、高雄縣後備 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被告溢領薪餉統計清冊 、原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本件被告98年服役於原告所屬炮二營 營部連擔任士官期間,既因違反商標法,於98年12月15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2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 日,緩刑2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原告乃依上開 考績作業規定,將被告原考績甲等更審為乙等,並以被告不 符留營規定,於99年11月19日將其呈報辦理退除,則被告所 溢領之薪餉17,269元及考績獎金37,580元,顯然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至屬明確。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 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溢領之薪餉及考績獎金合計54,8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餉及考績獎金合計54,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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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