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高濟中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
月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 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因98年度有營利及薪資等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76 0,35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 ,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稅額 29,554元,並按補徵稅額裁處0.4倍罰鍰11,821元。原告就 本稅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而前揭復查決定 書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由郵政單位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 高雄市○○區○○○路428號10樓之14(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可證)。因郵務人員 於該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住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 員會蓋章及管理員蔡江源簽名收受該郵件,以為送達乙節,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訴願卷第51頁)。又因原告 設址在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 ,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算, 至同年12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1年1月 20日始向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自行 擬具101年1月19日訴願書(附於訴願卷第19頁)所蓋登記章 所載日期可考。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 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
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告98年度所得稅罰鍰部分云云,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 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