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藍重豐
再 審原 告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11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 於民國94年3月15日以萬紙總字第9403009號函檢附地下水水 權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其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 段495-11地號之地下水權,經再審被告於94年5月17日派員 至現場履勘,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0941403790號 函核准展限第113710號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一紙,核准 水權年限: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引水地點:雲 林縣北港鎮○街段495-11地號。嗣萬有紙廠公司經人檢舉, 再審被告乃於98年1月22日派員前往引水地點會勘,現場發 現一處口徑18英吋鐵蓋覆蓋物及一口既存水井。然因斯時無 會同地政人員到場,致無法得知位置所在地地號。故再審被 告復於98年4月1日到引水地點會勘鑑界,勘查結果發現廢水 處理廠旁1口已封填水井位於北港鎮○街段495-11地號範圍 內,另一口現存水井位於北港鎮○街段494-19地號範圍內。 再審被告乃認萬有紙廠公司所有第113710號水權登記之水井 係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494-19地號」,與原登記之「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495-11地號」明顯不符,爰依水利法第 41條、第46條、第47條之1,地下水管制辦法第7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8年4月16日府水管字第098290 22752號公告為「註銷地下水工業用水第113710號水權狀」 之處分。萬有紙廠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月 12日經訴字第099060519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結果, 仍認該水井實際坐落在「雲林縣北港鎮○街段494-19地號」 內,與原登記之「雲林縣北港鎮○街段495-11地號」明顯不 符,乃於99年5月14日以府水管字第0992902039號函撤銷上 開水權展限登記(第113710號水權登記)之處分。萬有紙廠 公司復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萬有 紙廠公司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萬有紙廠公 司於97年1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再審原告等3人為破產管理人,而本件為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訴訟當事人為由, 以100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更正再審 原告等3人為上訴人,並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上開條文第 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該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101年度判字第388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10月8日以經水政字第098060057 20號函行文再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二、‧ ‧‧而貴府於歷次受理展限登記及履勘時,因未辦理鑑界 ,故未察覺該水井位置已改變,致持續核發水權迄今。‧ ‧‧五、綜上所述,萬有紙廠公司之3口水井雖原依法申 請鑿設並取得水權,惟其後因故滅失而另行鑿井時,無論 依以往何時期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實皆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亦未曾申請鑿井許可及水權變更登記,故有關水權 核給處分部分,如萬有紙廠公司3口水井確有依法興辦並 取得水權,並依規定申請展限由貴府核發在案,則無依水 利法第93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至涉未依法申請鑿井部分, 應依水利法第46條第3項及第93條之4等規定辦理。」等語
。上開函文為再審原告事後發現,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之證物無疑。
(二)次按「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為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因無法律 授權,又係由上級機關發給下級機關,可定性為經濟部水 利署向再審被告針對本件萬有紙廠公司第113710號水權所 為「再審被告應於受理展限登記及履勘時,應先辦理鑑界 」之職權命令。
(三)倘若採上開證據,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級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牴觸 上級機關之命令,故本件再審被告應於辦理展限登記前進 行鑑界,換言之,鑑界義務係由再審被告負擔。本件原確 定判決雖以:「上訴人雖辯稱萬有紙廠公司之廠房占地甚 廣,系爭新、舊水井僅相距18公尺,殊難就一般常理判斷 得知,亦無刻意隱瞞云云,惟查萬有紙廠公司申請水權之 展限登記,其申請書上引水地點為必要記載事項,且該引 水地點坐落在萬有紙廠公司土地上,萬有紙廠公司如對於 其引水地點坐落何地號有疑問時,自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而非以臆測方式記載或故意隱瞞,致生錯誤,是萬有紙 廠公司對於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 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核無足採。」等語, 然經濟部水利署既認為再審被告有辦理鑑界之義務,則萬 有紙廠公司當初是否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帶領履勘人員至 錯誤之引水地點即雲林縣北港鎮○街段494-19地號土地, 並非重要,故上開職權命令推翻原確定判決認為萬有紙廠 公司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之見解。
(四)又「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地籍測量之目的係為了使權 利界定明確,避免紛爭。雖水利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接 受申請登記須派員履勘。惟依同法第38條第9款規定,水 權狀應記載引水地點,該規定與地籍測量有重大密切關連 性。故於辦理展限登記前,有必要進行地籍測量,使權利 界定明確,避免紛爭,是以,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才是。上開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8日經水政字第 09806005720號函之職權命令亦採相同見解,認為再審被 告應先行鑑界後,始得辦理展限登記。綜上所述,原確定 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上
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行政處 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較有利之證 據,即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8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5720號 函,認為再審被告於受理展限登記及履勘時應先辦理鑑界。 惟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及「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 95年2月13日修正為「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再 審被告未辦理鑑界,以致未能及時依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 第3點第5款規定,駁回該水權申請,致誤發不合法之第1137 10號水權狀。對於再審被告因信賴人民及減少社會成本,未 要求展延案件申請人提出鑑界成果,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不合 規定之申請,於事後經檢舉才查核出,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撤 銷補救。萬有紙廠公司以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 與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之方式誤導再審被告作成不實之登記 ,再審原告對於此等無視法律規定之行為,卻卸責指摘鑑界 為再審被告之義務,孰不反省造成不合法登記應咎之責,尚 孜孜以為有利於渠等之證據,完全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上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 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 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 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8日經水政 字第09806005720號函意旨,再審被告於受理展限登記申 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 函文,即認鑑界義務應由萬有紙廠公司負擔,並認萬有紙 廠公司對於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
失,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經濟部水利 署函文乃係針對再審被告於98年5月9日以府水管字第0982 903270號函詢有關水權人如未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7條規 定向再審被告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即逕自新鑿水井 並申請展限登記乙事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解釋,其內容略以 :「說明:‧‧‧二、本案緣於萬有紙廠公司所有3口水 井,雖原依法興辦並取得水權,惟爾後因土地捐贈、自然 耗損或其他原因致使水井滅失,乃自行於臨近地點另鑿新 井,且皆未依法向貴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並以所 鑿新井辦理展限登記。而貴府於歷次受理展限登記及履勘 時,因未辦理鑑界,故未察覺該水井位置已改變,致持續 核發水權迄今。三、依據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民國95年 2月6日修正全文18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所 示,因戰爭、天然災害、重大變故、時日久遠自然耗損, 致已取得水權之水井不堪使用或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 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水權人仍有 續行用水之必要者,應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並應 依該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四 、復依據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民國76年12月8日發 布,至民國87年7月2日廢止)第9條規定,鑿井商不得於 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此外,臺灣省地 下水管制辦法(民國85年5月13日發布)第9條亦規定,鑿 井業者,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五、綜上所述,萬有紙廠公司之3口水井雖原依法申請鑿 設並取得水權,惟其後因故滅失而另行鑿井時,無論依以 往何時期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實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亦未曾申請鑿井許可及水權變更登記,故有關水權核給 處分部分,如萬有紙廠公司3口水井確有依法興辦並取得 水權,並依規定申請展限由貴府核發在案,則無依水利法 第93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至涉未依法申請鑿井部分,應依 水利法第46條第3項及第93條之4等規定辦理。」等語,此 有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由上可知,上開 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僅係敘明再審被告於歷次受理萬有紙廠 公司申請展限登記時,因未辦理鑑界,故未察覺水井位置 業已改變,致持續核發水權迄今,並強調已取得水權之水 井不堪使用或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 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 而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者,仍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請鑿井及辦理水權變更登記,而非以原有水權登記而已不
能使用之水井,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換言之,已經不能 使用之水井,其原有水權登記自不生展延之問題,若有依 法重新申請鑿井,則須另為申請水權登記或辦理水權變更 登記。是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函文並無認定再審被告於受理 展限登記申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況且,再審 原告另鑿新井,卻仍以不再使用之舊井之水權登記,申請 展延,難謂其不知情,自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為萬有紙 廠公司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經濟 部水利署既認為再審被告有辦理鑑界之義務,則萬有紙廠 公司當初是否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帶領履勘人員至錯誤之 引水地點即雲林縣北港鎮○街段494-19地號土地,並非重 要,故上開職權命令推翻原確定判決認為萬有紙廠公司有 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之見解云云,自不足採。故再審原告 所提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函文縱經斟酌結果,亦難為再審原 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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