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14號
KSBA,101,再,1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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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侯泰榮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及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55
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之父侯稅(民國96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年 年有餘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 )及「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筆保險(侯稅為要保人,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6年9 月19日變更前揭3筆保險(下稱系爭3筆保單)之要保人為再 審原告,涉有贈與之情事,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按截至96年 9月19日之保單價值,核定侯稅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 同)10,971,052元,贈與淨額9,861,052元,應納稅額1,565 ,484元。惟因贈與人侯稅業已死亡,再審被告乃以其全體繼 承人即再審原告、侯泰上侯芳惠侯芳薇等4人為代繳義 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裁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 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 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發現系爭3筆保單於96年9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再 審原告時,保單上之簽名均非再審原告親筆簽名,否則再 審原告何需於99年4月8日再至南山人壽櫃檯辦理變更簽名 筆跡,此有96年9月19日及99年4月8日系爭3筆保單之契約



變更申請書可證。由是可知再審原告自始不知系爭3筆保 單存在,且96年9月19日系爭3筆保單要保人變更時,因非 再審原告所親筆簽名,故96年9月19日系爭3筆保單要保人 變更時,再審原告與侯稅並無贈與意思合致,本件贈與契 約並未成立。原再審判決認定「系爭南山人壽之保險單係 經新要保人即再審原告親自簽章更正...侯稅與再審原 告間就要保人變更之協議,即存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則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行為即為有效成立」等 情,即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新事證有所差異。又再審原告所 提之新事證,皆係原確定判決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且形式上觀察即可對再審原告有利,則再審原 告遵守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被告於98年9月8日作成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並以納稅 義務人侯稅已死亡為由,以其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侯 泰上、侯芳惠侯芳薇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贈 與稅。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於98年1月21日增訂第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故再審被告應以再審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原核課處分以再審原告、侯泰上侯芳惠、侯 芳薇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即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1)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筆保單之要保人於96年9月19日由其父侯 稅變更為再審原告,皆非其親筆簽名,故再審原告與其父侯 稅於96年9月19日並無贈與意思合致等情,以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開所訴, 前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各程序均未曾主張,且再審原告 並未否認系爭3筆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保費繳納 之資金係由再審原告存入支付)之事實,另再審被告於101 年3月20日電詢南山人壽法務單位,已確認系爭3筆保單變更 契約均由當事人親筆簽名,再審原告指摘顯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 有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 20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附卷可稽。又本件再 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 院書記官於101年7月12日向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話查詢記 錄單附卷可稽。是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 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該款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 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 物,即非該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所稱之證物包 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法規 之規定在內。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 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3筆保單 於96年9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再審原告時,保單上之簽名 均非其親筆簽名,故其與侯稅間於96年9月19日當時並無 贈與意思之合致,原再審判決認定「系爭南山人壽之保險 單係經新要保人即再審原告親自簽章更正...侯稅與再 審原告間就要保人變更之協議,即存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則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行為即為有效成立 」,與其所提之新事證有所差異等語資為論據,並提出系 爭3筆保單之要保書、96年9月19日及99年4月8日契約變更 申請書(本院卷第49-79頁)為證。然查,再審原告所提 之前述文書證據,均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贈與稅事 件審理中所調取再審被告復查編號GZ0000000000號行政救 濟案卷(第18頁至第38頁)所附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後,論明:「侯稅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3筆保險之要保 人變更為原告,雖該要保人變更,原告日後固負有交付保 險費之義務,惟實際上乃是侯稅原來所享有隨時終止契約 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及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 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權利,均轉由原告繼受而取得;抑 且,系爭南山人壽之保險單係經新要保人即原告親自簽章 更正,而原告自變更為要保人後,仍陸續按期繳納保險費



,亦為原告所自承,自可認原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 。申言之,侯稅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 得,則因要保人之變更,全部歸屬原告所有,原告難謂無 受有財產之利益。準此,侯稅與原告間就要保人變更之協 議,即存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則按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贈與行為即為有效成立。」足見本件再審 原告所提之證物,雖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惟業 經再審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審理中提出, 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今始知 悉或得予利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要件。再者,原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故原再審判決自無須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已如前述, 則再審原告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核課處 分以再審原告、侯泰上侯芳惠侯芳薇等4人為贈與稅 代繳義務人,與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乙節,此純為法規適用之問題 ,並非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故其自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另再審原 告其餘主張,無非重述其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100 年度再字第55號及其上訴審之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 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最近一次原再審判決所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 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 背法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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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