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1年度,9號
KSBA,101,他,9,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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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博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
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08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本件原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 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30號),訴訟進行中 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依職權傳訊證人楊芳銘董彥廷 出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36元及550 元,合計為1,086元,均已由國庫墊付。嗣該案經本院100年 12月7日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4月26日101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其訴訟 而告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 請書兼領據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 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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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