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50號
KSBA,100,訴,550,2012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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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峰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宜羚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3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 元,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30日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已逾20日期間,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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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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