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913號
KSEV,101,雄簡,913,201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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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蔡長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純
被   告 蔡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前因坐落臺南市北門區○○○ 段4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糾紛,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0 年度南簡字第811 號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訴外人蔡正道。詎被告嗣後不願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故由原告先代被告繳納增值稅計新臺幣(下 同)150,050 元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為此爰提起本訴,請 求返還代墊之稅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伊之姨丈蔡江南事前就祖墳及大孫錢(20 萬元) 已有爭執,後蔡江南已將12萬元給予原告,被告亦把 土地及大孫錢給予原告,並簽立和解書,後伊已依判決同意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原告之妻即許雅純要 求被告再給25,000元,故被告再應原告及蔡正道之要求於 101 年2 月14日給付25,000元,雙方約定此後一切所有過戶 費用均與伊無關,此有收據為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約定由誰負擔? (二)如果沒有約定的話,應由誰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0 年度南 簡字第811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嗣後不願依上開確定 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由原告先代被告繳納 增值稅計150,050 元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約定之收據、6 萬6 千元之收據為憑。然觀諸該兩造約定之收據,固載明: 「被告給付25,000元代辦費用後,此後規費由原告及蔡 正道支付,與被告無關」等語,惟其中之「規費」所指 為何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增值稅文義上本不相同,規費原 則上乃行政機關依規定向申請辦理之人收取的費用,而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而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 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 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 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 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 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 特許及許可。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三、身分證 、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 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 及使用證之核發。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 、測驗。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 管制或許可。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又各機 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 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 、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 、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 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 費之項目。為規費法第6 條、第7 條、第7 條定有明文 。反之,土地增值稅,係屬稅法之一環,本依中華民國 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又土地 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1條 定有明文。從而,前揭約定收據之規費,因與增值稅並 無相涉。是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誰負 擔,被告抗辯雙方有約定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 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均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兩造間並 未有所約定土地增值稅款之繳納方式者,被告即為系爭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此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處開立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位亦明,原告



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為先行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告因此無庸繳納,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免除繳納稅款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失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金額。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50 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 三)至 被告尚提出6 萬6 千元之收據一紙,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收據係記載六萬六千元之大孫錢等情,有該收 據附卷為證,從而,尚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敘 明。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50 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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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