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邱垂軒
被 告 陳龍生
被 告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在高雄市○○ 區○○街89號大樓前空地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恐嚇原告「 給你死」等語,被告吳惠芳並打原告1 巴掌。導致原告感到 嚴重受辱、心生畏懼,以致每日不敢出門、嚴重影響課業, 亦無法尋找打工機會。此事已深深影響原告之身心發展。被 告等2 人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
二、被告吳惠芳則稱不爭執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龍生則以:伊沒有恐嚇原告,伊當場說的類似恐嚇的 話語是針對訴外人郭至誠說的;當場原告那群人也有對伊嗆 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周楷硯、 郭至誠、邱冠錡、邱冠霖等人於100 年8 月29日一同至高雄 市○○區○○街89號大樓欲與本件被告2 人商談事情,被告
2 人於上開地點1 樓中庭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毆打訴外人周楷硯、郭至誠,復承此恐嚇之犯意,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一邊毆打上開2 人,一邊出言恫嚇、 侮辱稱:幹你娘、幹你祖宗、哭夭、要給你死、要找人來圍 你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被告吳惠芳並打本件原告 1 巴掌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吳惠芳就此亦不爭 執;被告陳龍生固稱其當場類似恐嚇之話語係針對訴外人郭 至誠所為,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現場情況,被告等2 人 未僅針對郭至誠為辱罵及恐嚇,亦有以包含原告在內之在場 人為恫嚇對象之情,被告陳龍生所辯尚不足為採。被告陳龍 生復稱原告那群人亦有對伊嗆聲,惟被告陳龍生並未具體敘 明原告有何「嗆聲」之言語,復無證明,又原告當場縱有使 被告陳龍生心生不滿之言語,亦不影響被告等2 人當時所為 已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陳龍生此辯亦非可採。 次查,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既出於共同犯意對原告等人為辱 罵、恐嚇之言語,雖係被告吳惠芳打原告1 巴掌,應可認被 告陳龍生就此侮辱行為與被告吳惠芳亦有意思聯絡。被告等 2 人共同在有他人在場且係社會大眾得通行之公眾場所以上 開「幹你娘、幹你祖宗、哭夭」等語辱罵原告,並打原告1 巴掌,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衡情亦將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降低,對原告之名 譽權自當有所損害。被告並共同向原告恫稱「要找人來圍你 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顯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而侵 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綜上,被告對原告為侮辱及恐嚇 之行為,原告因此確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前 揭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㈡末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尚在學而無收入,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有打工,月薪約15,000元;被告陳龍生為專科肄業,職 業為工,年收入約30幾萬元;被告吳惠芳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房地產業務員,月薪約3 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精 神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 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