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柯妘臻
訴訟代理人 柯志興
被 告 李元程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路303 號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因2 樓主浴室漏 水,導致相鄰房屋即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路 30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梯側牆面滲水,經伊請訴 外人華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郁公司)鑑定估價結果,需 花費新臺幣(下同)48,500元修繕始得修復,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00元。被告應允准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漏水工程。三、被告則以:伊於民國98年9 月間向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騰公司)購買被告房屋,嗣於99年9 月間原告表示有 漏水之情,遂於99年11月3 日請龍騰公司所委之華郁公司進 行修繕,並由華郁公司出示不再漏水之「1 年防漏保固證明 」,被告房屋係新成屋,前述之漏水修繕係原本即具有物之 瑕疵,伊配合修繕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雖提出 修繕估價單,惟其不足以證明該漏水原因係被告所造成,即 便本件有不明原因致系爭房屋漏水等情,應由龍騰公司負物 之瑕疵擔保暨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漏水情形是為被告房屋2 樓主浴室漏水所造成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防水工程 報價單、華郁興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證,惟前揭報價單僅 能證明系爭房屋若進行需花費多少費用,尚無法證明前揭漏 水即為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華郁興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則 記載:貴住戶(土庫三路305 號)通知聯絡本公司前往查看 其住家1 樓梯側牆牆面漏水事宜,經初步認定應是由緊鄰之 隔壁戶(土庫三路303 號)2 樓主浴所引起之滲水現象。惟
該鑑定報告並無說明以何等方式進行鑑定,且僅為「初步」 認定,鑑定報告出具者復為原告購買房屋之建設公司所委託 ,揆諸前揭理由,鑑定結果是否公允,已非無疑,自不能以 此即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即為被告房屋所造成。且被告房屋有 無漏水情形,經其自行花費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內容為「㈠鑑定結果:①101 年4 月13日會勘時, 土庫三路305 號1F~2F梯間並無滲水及潮濕現象。②5 月21 日針對土庫三路303 號2F浴室進行給水管檢測結果,給水管 無漏水聲響,排水管內視鏡檢視結果,排水管無破損情況發 生,同時勘查土庫三路305 號1F~2F梯間現況,亦無滲水及 潮濕現象,另經詢問土庫三路305 號住戶,5 月梅雨期間, 1F~2F梯間均無滲水及潮濕現象。㈡鑑定結論:綜上所述, 土庫三路303 號2F浴室給水管及排水管無滲漏現象,且2F浴 室已於99年11月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經勘查結果,土庫三路 305 號1F~2F梯間目前無滲水及潮濕現象發生。」,此有該 公會101 省土技字第南015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依此系 爭房屋是否受有漏水損害,實非無疑;且若有損害,依該報 告亦顯非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再者,原告提起訴訟後,僅 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到庭,且僅提出前揭防水工程報價單、華 郁興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證,除此並未善盡任何舉證責任 ,且不再到庭,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之主 張顯屬無據,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8,500元,及允准進入 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漏水工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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